(2015)阳商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盂县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盂县营销服务部,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盂县营销服务部。法定代表人杜晨光,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峰,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翔飞,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有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润林,该公司副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盂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盂县营销部)因与被上诉人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盂县佳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盂县人民法院(2015)盂商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盂县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峰、李翔飞,被上诉人盂县佳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润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晋C*****、晋C****挂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系盂县佳通公司所有。2014年11月25日,晋C*****车辆在平安保险盂县营销部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6日23:59:59止。2014年11月26日,该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份,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车辆损失险1份,保险限额为207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2014年11月26日,晋C****挂投保车辆损失险1份,保险限额为76500元,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份,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6日23:59:59止。2014年12月17日09时许,由盂县佳通公司雇佣司机张某某驾驶晋C*****、晋C****挂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石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石阳线37KM+120M处时实施超车,与由闫某某驾驶、宿某某乘坐的��H*****、晋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使张某某、闫某某、宿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路旁林木受损。当日韩某某、张某某向平安保险盂县营销部报案,报案号为93300002700037908758。2014年12月31日,山西省定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定公交发认字(2014)第123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某某、宿某某无责任。此后双方因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无果,盂县佳通公司遂提起诉讼。原审庭审中,盂县佳通公司就诉讼主张提供了1、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2、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保险单。3、定公交发认字(2014)第123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金石司鉴中心(2015)评鉴字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车损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晋C*****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金额为134886元。5、道路��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树木损害12000元)。6、施救费3500元、拖车费6500元、吊车费8500元票据。7、司法鉴定费5000元票据。盂县佳通公司另称有500元勘查费因票据丢失不能提供,但已实际支付。平安保险盂县营销部质证意见为:行驶证已过有效期,应提供原件及驾驶员的驾驶证,挂车保单有待核实,对司法鉴定本身无异议,但鉴定价格高于市场价且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对数木损失因没有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对拖车费、吊车费、施救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数额过高不予认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其他发生的费用均高于市场价格,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但上述质证意见平安保险盂县营销部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平安保险盂县营销部另称:“盂县佳通公司的诉讼主张数额与庭审出示的证据数额不一致,所提供的票据数额已超过���讼请求数额。并要求对该车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当庭通知盂县佳通公司在五日内递交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及挂车投保单,平安保险盂县营销部在五日内对补充证据查阅质证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之后,盂县佳通公司按时提供了上述证据,并向变更请求数额163186元为173186元。平安保险盂县营销部未到庭核实质证,也未提供对车辆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原审法院认为,盂县佳通公司所有的晋C*****、晋C****挂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保险盂县营销部处投保的事实存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平安保险盂县营销部应当在承保范围内予以理赔。盂县佳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及票据合法、真实,应予采信。其主张500元勘查费因不能提供票��说明,不予支持。平安保险盂县营销部要求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的请求因该车现已修复营运且无残值存在失去重新鉴定的条件,不支持为妥;其他辩解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说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保险阳泉支公司盂县营销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盂县佳通公司保险理赔款共计170386元。(计算方法为车辆损失费134886元、林木毁损损失费12000元、雇佣吊车费8500元、拖车费6500元、施救费3500元、司法鉴定费5000元)。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盂县营销部负担。一审判决书送达后,平安保险盂县营销部不服,以车辆损失费鉴定结果不合理、林木毁损损失费、雇佣吊车费、拖车费、施救费不符合实际、司法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盂县佳通公司辩称,原判各项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二审中,盂县佳通公司提供一份事故发生地所在村委会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补充证明给付林木毁损损失费12000元的情况。平安保险盂县营销部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系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被保险车辆的车损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定襄县公安局交警支队的委托,依法独立作出,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采信上述鉴定意见,并据此判令平安保险盂县营销部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平安保险盂县营销部虽对事故中产生的林木毁损损失费、雇佣吊车费、拖车费、施救费等持有异议,但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要求重新认定相关损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鉴定费用是确认被保险车辆损失的必要支出,上诉人拒绝承担该部分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仍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70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盂县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世明审 判 员 贾志强代理审判员 李日月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霍乐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