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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民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建春与XX谷,黎登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春,XX谷,黎登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0295号原告:王建春,男,生于1964年,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XX谷,男,民族不详,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黎登红,女,民族不详,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王建春诉被告XX谷、黎登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由于原告王建春向法院提交的诉状中提供的被告XX谷、黎登红的地址不正确,现原告又提供不了被告XX谷、黎登红的住址及其他联系方式,且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以便本院依法以其他方式送达,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XX谷、黎登红送达法律文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建春的起诉。原告王建春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费23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璜人民陪审员  刘天明人民陪审员  何成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杜林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