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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刑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庞明德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明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被告人庞明德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前刑重字第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明德,住址前郭县,住址前郭县,住址前郭县。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于2014年4月25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8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辩护人周宇辉,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及[2014]1号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明德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前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庞明德不服从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5月20日,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松刑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书,以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我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明德、辩护人周宇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2014年间,被告人庞明德经营松原市德亮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期间,拖欠雇佣工人刘某甲、杨某某、张某甲宾、王某甲、王红星、张金、丁某某、贾某甲、黄某某、赵某某、张某甲、孟某某、孙某某、李晓明、方某某、朱某某、李某甲、陈某甲等人工资254914元。2013年12月16日,前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庞明德送达责令改正决定书。被告人庞明德转移财产和现金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发后,被告人庞明德家属将拖欠的工人工资付清。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庞明德谎称赊购贾某乙的化肥,骗取被害人贾某乙化肥160吨,价值人民币455300元。2013年6月2日,被告人庞明德谎称购买原材料,骗取被害人裴士斌现金337500元。2013年10月1日,被告人庞明德以作废的耕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作抵押,骗取被害人王某乙272000元。2012年11月-2013年12月间,被告人庞明德以高于市场价格为条件,骗取被害人李和、李某乙、郭某某、刘某乙、侯某某、季某某、张某乙、任某某、刘某丙花生935203元。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庞明德骗取迟某某、于某某购买花生种子款及耕种补偿款8148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破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庞明德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判处。被告人庞明德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无异议,但我没有转移财产。我没有骗贾某乙的化肥,他的化肥卖不出去,我就留下了,别人欠我的钱没有收回来,贷款也没办下来,就没还上他。欠王某乙的钱我用土地承包合同做抵押,当时合同没有作废。我没想骗农民花生,已经给了一部分,剩余的钱我会积极还款。不应当构成诈骗罪。辩护人周宇辉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明德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的起诉没有异议,但该劳动报酬已经如数支付给劳动者,应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犯罪有异议,认为该三起犯罪指控不能成立,不具备合同诈骗和诈骗罪的法定犯罪构成,赊购贾某乙的化肥确实做原料用了,庞明德是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没有虚构事实,不能构成诈骗罪。庞明德实际欠王某乙20万元,还款的到期时间是2014年10月份,庞明德是在2014年4月25日被刑拘,此笔借款尚未到期,不能认定庞明德是合同诈骗。高于市场价格收购9户农民花生,是各区域经理直接向农民收购的公司经营行为,不是庞明德的个人行为,已经给了一部分现金、化肥和农膜,应当从犯罪中扣除。因为是赊购,高出市场价格部分是利息,不能构成犯罪。原一审判决9户农民花生款619951元,但判决书自19页至21页举证被害人陈述,欠款合计494122元,该款奥星肥业已经用大棚膜、航天生物菌化肥、红锌钾肥偿还给农民157361元,实际共欠9户农民462590元,去掉已经撤诉的三户:李和20000元、侯某某60000元、李某乙42000元,共计122000元,实际尚欠340059元。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在量刑时给予参考。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庞明德经营松原市德亮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期间,拖欠雇佣工人刘某甲、杨某某、张某甲宾、王某甲、王红星、张金、丁某某、贾某甲、黄某某、赵某某、张某甲、孟某某、孙某某、李晓明、方某某、朱某某、李某甲、陈某甲等人工资254914元。2013年12月16日,前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被告人庞明德送达了责令改正决定书。被告人庞明德转移财产和现金拒不支付。案发后,被告人庞明德家属将拖欠的工资全部付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庞明德供述:我拖欠刘某甲等19人工资273702元,前郭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大队给我下发了限期支付和处罚决定书。我在劳动局交了2万元钱给农民工分了,公安局介入后,我交纳2万元,工人不同意要,钱没分下去。我对欠钱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有些工人从我手里借一部分钱应当扣除。我听办案人说有些农民工高息借钱看病,种地没钱不停上访告状,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工人们说我转移的化肥,实际是我赊来的,没销售出去,厂家把肥收回去了,财会室有凭据。公安机关掌握的2014年1月1日-2014年3月3日间建设银行13万多元现金流水账,是我还贷款的记录。我进看守所之前,已经告诉家里人尽快筹款解决拖欠工资问题。被害人刘某甲陈述:我是松原市德亮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工人,庞明德任命领工的。2012年8月20日-2013年11月25日我在公司打工,头一个月试用期工资3500元,第二个月后庞明德在职工大会上宣布我月工资6000元。庞明德现在欠我15个月工资,计9万元。2013年春节前,我们每人借支5000元。庞明德多次承诺还款,在公安局写了还款承诺书,可是一直未履行。我们要求公安机关帮助我们解决,如果庞明德不给钱,请求公安机关追究他的刑事责任。被害人杨某某陈述:我是松原市德亮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工人,2013年7月5日-2013年10月3日我在公司打工了。每月工资4000元,加上加班费总共欠我12260元。庞明德在劳动部门支付2万元,我分得2000元。庞明德四次承诺给付工资,但至今也没给,请求公安机关尽快解决。被害人丁某某陈述:我是松原市德亮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工人,2013年2月17日-2013年4月30日我在公司打工。每月工资2800元,加上加班费总共欠我5251元。被害人贾某甲陈述:2013年2月17日-2013年6月17日我和妻子林玉华在松原市德亮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打工。我每月工资2800元,林玉华每月1500元,欠我们工资20111元,给了4000元,还欠16111元。被害人李某丙陈述:2012年9月1日-2013年6月17日我在松原市德亮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打工。每月工资2800元,给了1万元,还欠14350元。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3年6月27日-2013年9月12日我在松原市德亮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打工。每月工资4000元,共欠我工资1万余元。被害人孟某某陈述:2012年1月28日-2013年7月11日我在松原市德亮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打工。年工资35000元,给我16000元,还欠我34000元。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3年6月25日-2013年9月26日我在松原市德亮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打工。每月工资3000元,我借支400元,还欠我工资9000元。建议追究他的刑事责任。被害人黄某某陈述:2013年5月26日-2013年9月26日我在松原市德亮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打工。每月工资3000元,我借支5000元,还欠我7000元。建议追究他的刑事责任。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2年9月26日-2013年9月26日我在松原市德亮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打工。每月工资2800元,我借支5000元,还欠我21638元。被害人孙某某陈述:2013年8月8日-2013年11月8日我在松原市德亮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打工。每月工资3000元,我借支400元,还欠我8600元。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2年10月26日-2013年5月4日我在松原市德亮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打工。我和方某某、朱某某、陈某甲装卸化肥,每吨7元,公司欠我们工资36300元。给我们出具了一张37512元的欠条。被害人方某某、朱某某、陈某甲的陈述与李某甲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证人何某某证言:我和庞明德是夫妻关系,我在公司主要帮助理财。松原市德亮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与奥星肥业公司是我们的家族企业。公司收益统一由庞明德支配。松原市德亮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法人是我女儿庞某甲,庞某甲实际不经营,全由庞明德负责。奥星肥业公司用庞某乙和庞某丙二个人名义注册的,庞某乙和庞某丙负责生产,收取20%利润,庞明德负责进料和销售,收取80%利润。松原市德亮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与奥星肥业公司用工人员都是庞明德招聘来的,由他一个人负责。前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数额我们认可。庞明德正在筹款解决工人工资问题。证人庞某甲证言:我是松原市德亮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法人,公司里的事都由我父亲负责,我只是挂个名。公司会计和现金是我母亲何某某,陈某乙是形式上的会计,不坐班,负责报账和报税,她不知道欠工人多少工资。何海军是我舅舅,我母亲不在单位时,何海军负责记账和发工资。筹建公司时我父亲以我名义在建行贷款300万元,2014年7月份贷款到期。奥星肥业公司欠的37000元也应该由我父亲还。因为我父亲负责奥星肥业公司销售工作,他找的工人装卸化肥。证人陈某乙证言:我是松原市德亮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会计。公司法人是庞某甲,实际经营管理人是庞明德。公司目前处于亏损状态,支付不起工人工资。证人庞某乙证言:我是奥星肥业公司的法人。我公司不欠工人工资。刘某甲、朱某某、方双艳是庞明德雇佣的工人,与我们没有关系。欠据及欠薪情况一览表,可证实庞明德欠工人工资数额情况。还款承诺书五份,证实庞明德多次承诺偿还工资均未履行的事实。工资表二页,可证实庞明德家属将所欠工资偿还给工人的事实。庞明德、何某某在农村信用社及建设银行存款、支款信息表,证实庞明德、何某某支取现金情况。房屋登记薄,证实庞明德、何某某、庞某甲拥有房屋情况。松原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截至2014年3月31日,庞明德、庞某甲等人在该单位房屋交易权属管理系统中没有房屋产权登记的事实。前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案件卷宗一册,证实前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人投诉后,调查处理及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情况。经审理查明(二):被害人贾某乙是前郭县工业园区哈维化肥销售处个体工商户。2013年2月1日,贾某乙租用庞明德经营的明德惠农科技有限公司场地销售化肥。庞明德提出赊购贾某乙的化肥,声称自己是吉林省奥星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带领贾某乙观看了公司新引进的设备、化验室和仓库,骗取贾某乙的信任。自2013年3月19日-5月7日间,被告人庞明德共赊购贾某乙尿素约100吨、氯化钾30余吨、掺混肥30余吨,总价值455300元,其中庞明德为贾某乙支付运输费及装卸费10400元。被害人贾某乙多次向庞明德索要欠款,庞明德以“收回欠款即还、用贷款偿还”等理由推脱。被害人贾某乙因找不到庞明德而报案。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庞明德谎称与史某某、李龙波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用史某某、李龙波的商企房抵偿贾某乙的欠款。经侦查机关调查,史某某表示与庞明德之间没有债务关系,不知道用房屋抵债的事。另查明,被告人庞明德赊购贾某乙化肥期间,吉林省奥星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庞某乙,庞明德没有股份。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庞明德供述:我赊贾某乙的掺混肥被我销售了,卖给谁记不清了。尿素、二胺被我作为原材料生产掺混肥了,用奥星肥的包装袋当做奥星的茂钰品牌、茂野品牌出售了。我自己卖的,与奥星肥业公司无关。我一共欠他445300元,给他出欠据了。赊欠时我说厂子是我的,但我没说自己是法人。由于别人欠我的钱没收上来,我就没还他。我准备贷款还他。奥星肥业公司法人是我侄子庞某乙,庞某乙出资70%,庞某丙出资30%,我赊欠贾某乙的化肥庞某乙和庞某丙不知道,与他们没关系,也没有记入奥星肥业公司账面上。我准备贷款还贾某乙的欠款,并与他签订了协议书,由于贷款没下来,就没还上。用贾某乙的化肥作原料制成的化肥都销售出去了,钱款大部分都要回来了。我与贾某乙是战友,我以个人名义赊欠的。史某某是我表弟,我以前欠他100多万元,现在他欠我70多万元。他答应将新玛特六楼商企房抵偿给我,多退少补,我俩之间没有手续,我与贾某乙已经书写了还款协议,把房子抵偿给他。2、被害人贾某乙陈述:我报案,我被庞明德骗了。我租庞明德的场地卖化肥,庞明德要赊化肥,我不同意,庞明德领我看了他新上的设备、化验室和仓库,说厂子是他的,他是法人,骗取我信任。赊购尿素100余吨、氯化钾30余吨、掺混肥30余吨,价值455300元,2013年3月19日给我出具了一枚246000元欠据,2013年3月29日给我出具了一枚114100元欠据,2013年5月7日给我出具了一枚95200元欠据。庞明德说贷款500万元,还我钱,还跟我的厂家签订了协议书,到现在也没还。庞明德不接电话,人也找不到,我就报案了。据我调查奥星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庞某乙,没有他的股份,他欺骗了我。3、证人周某某证言:我是吉林哈维肥业有限公司的法人,贾某乙是销售商。贾某乙以自己名义赊给庞明德455300元化肥。2013年3月29日,庞明德到我公司说用贷款还债,还写了协议书,我在协议书上也签了字。但是没有履行,庞明德根本没钱,最后找不到人了。4、证人何某某陈述:我与庞明德是夫妻关系。贾某乙在长春化肥厂卖肥,租我们院子让庞明德帮着卖,庞明德把化肥卖出去钱没要回来。奥星肥业公司法人是庞某乙,庞明德没投资。原打算用贷款偿还贾某乙的欠款,由于没贷下来,就没还,我没参与赊购花肥。5、证人庞某甲证言:庞明德是我父亲。2005年-2012年奥星肥业公司是我家投资的。2012年,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庞某乙,由庞某乙和庞某丙投资,我家没有投资了,我不参与这些事,是听说的。庞明德负责销售化肥,不是投资人。6、证人庞某乙证言:我和庞某丙申请注册了奥星肥业有限公司,我是法定代表人,我出资350万元,庞某丙出资150万元,庞明德没有投资。我聘请他当销售主管,负责讲课、销售,我给他提成。庞明德赊购贾某乙的化肥与公司没关系,他自己销售了。7、证人庞某丙证言:庞某丙系庞某乙的哥哥,证实内容与庞某乙证言基本一致。8、证人陈某丙证言:我是奥星肥业公司统计员。奥星肥业公司法人是庞某乙。庞明德欠贾某乙化肥的事我不清楚,只知道贾某乙租庞明德的厂房销售化肥。庞明德在奥星肥业公司没有投资。9、证人陈某乙证言:我是奥星肥业公司会计。奥星肥业公司法人是庞某乙。贾某乙与庞明德是战友,贾某乙将化肥放到德亮农机具院里,庞明德赊过来做原料,公司电脑上记载的是2013年3月18日从贾某乙处调过来100吨尿素,2013年3月28日入库18吨氯化钾化肥,2013年4月2日入库17吨氯化钾化肥都是从贾某乙那里调来的。应该是庞明德调来的。10、证人刘某丁证言:2012年秋季,庞某丙找我让我帮他办理奥星肥业公司增资手续,给了我5万元费用。包括增资470万元的手续都是我给办理的,我把470万元现金转到奥星肥业公司账户上,然后我将这笔钱转到邱红林账户上。这钱也是邱红林的。11、证人史某某证言:新玛特商业区六楼商企楼产权是我和妻子李龙波的,我与庞明德之间没有债务关系,我不欠他的钱,庞明德将楼房抵偿给贾某乙的事我不知道。12、欠据3枚,证实庞明德欠贾某乙化肥款455300元的事实。13、库存明细单2份,证实2013年3月18日从贾某乙处调过来100吨尿素,2013年3月28日入库18吨氯化钾化肥,2013年4月2日入库17吨氯化钾化肥的事实。14、吉林省奥星肥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增资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庞某乙,庞明德没有股份的事实。15、还款协议2份,内容是:一、庞明德用贷款偿还贾某乙的欠款。二、庞明德用史某某、李龙波所有的商企房抵偿贾某乙化欠款。16、货物运输协议书4枚、收据6枚,证实庞明德为贾某乙支付运费及装卸费104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三):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日,被告人庞明德谎称购买原材料,骗取被害人裴士斌现金337500元,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庞明德辩解“此款确实用于购买原材料了,没有欺骗被害人”。庞明德的说法与裴士斌的陈述“我了解庞明德借钱购买化肥原料了”相吻合。庞明德还供述“我向裴士斌家借钱,都是和裴士斌母亲马利君办理的”,并向马利君出具还款证明一份,内容是:“庞明德欠马利君一切款项于2014年3月15日前还清,否则用生产化肥的设备和播种机作抵押,按废铁处理”。而卷宗中却没有马利君陈述,致使庞明德是否向马利君虚构事实借款不清。针对此种情况,本院曾建议公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退补后,侦查机关没有调取任何证据。认定事实上述的证据有:被告人庞明德供述:我向裴士斌家借过钱,都是和裴士斌母亲马利君办理的。三张借据合计337500元,含3分利息。我用这些钱购买制作播种机的原料了,主要是购买方铁、钢管等小料。由于化肥没有生产,贷款也没下来,所以没还上。我给他出了一份还款证明,承诺2014年3月15日还款,还不上用化肥设备、播种机顶账,按废铁价格处理。我借款时没有欺骗他们。被害人裴某某陈述:我报案,我被庞明德骗了。2013年3月11日,庞明德向我妻子刘敏借款112000元,承诺2013年7月11日还款。2013年5月11日庞明德向我借款,我从妹夫程金玉手里给他借了53000元,定于2013年7月11日还款。2013年5月2日,庞明德向我借款172500元,定于2013年6月2日还款。借款中没有利息,庞明德说购买原料用,还不上用农机具厂子和生产设备抵押给付。还写了还款证明,答应2014年3月15日前还清,证明上写的马利君是我母亲。现在还款时间已经过了,一直没给付。我了解庞明德借钱购买化肥原料了。欠据3枚,证实庞明德欠裴士斌337500元的事实。4、还款证明一份,内容是“庞明德欠马利君一切款项于2014年3月15日前还清,否则用生产化肥的设备和播种机作抵押,按废铁处理”。经审理查明(四):2013年,长岭县东源草业有限公司有600公顷耕地对外发包。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庞明德以让陈某丁看护草原为条件,让陈某丁代替自己与东源草业有限公司签订耕地承包合同,内容是“乙方(陈某丁)承包甲方600公顷耕地,期限为14年,自2014年起-2027年止。乙方必须于2013年8月29日前交齐900万元承包费”。合同签订后,庞明德以贷款交纳承包费为由,让长岭县东源草业有限公司给出具一枚“收到承包费900万元”的假收据。长岭县东源草业有限公司让陈某丁给出具了一枚900万元欠据(庞明德给担保),然后给庞明德出具了一枚900万元的虚假收据。2013年8月29日,庞明德只交纳了100万元定金及200万元承包费。由于庞明德违约,长岭县东源草业有限公司向庞明德退还150万元现金,口头约定庞明德耕种310公顷耕地一年。2013年10月1日,被告人庞明德隐瞒了该合同已经作废的事实,以该合同及“900万元”收据作抵押向被害人王某乙借款。被害人王某乙误以为庞明德对600公顷耕地有14年承包经营权,遂借给庞明德现金2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庞明德供述:我用在长岭县承包地的合同作抵押,从王某乙手里借了27.2万元钱。2013年8月29日,我让陈某丁作为法人和长岭县东源草业公司签订了耕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承包了1200公顷耕地,承包费900万元,我交了100万元定金,200万元承包费。由于没有交齐承包费,东原草业公司退给我150万元,给我310公顷耕地,让我承包一年。我让东源公司给我出具了一枚900万元假收据,想到银行贷款,后来怕出问题,放弃了。我和妻子何玉红使用这份合同和假收据作抵押向王某乙借款27.2万元,借款时间是2013年10月1日,还款时间是2014年10月1日,还没到还款期限呢。2、被害人王某乙于2014年6月18日陈述:我报案,2013年10月1日,庞明德、何某某以长岭县东源草业公司耕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作抵押向我借款27.2万元,说合同上签名人陈某丁是他外甥,和他一起承包地,交了900万元承包费,有收据为证,我就借给他了。后来我让朋友去核实,朋友说合同是假的,根本没这回事。被害人王某乙于2014年12月16日陈述:庞明德实际借我20万元,另7.2万元是利息。现在知道了庞明德抵押的耕地只承包了1年,不是合同上写的600垧承包14年。当时说交了3年900万元承包费根本不是事实。3、证人何某某证言:2013年10月1日,我和庞明德用耕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作抵押,三分利向王某乙借款20万元,本息合计27.2万元。约定于2013年10月1日还款。耕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于2013年12月份作废了,但是我家借钱时合同没有作废。现在合同虽然作废了,但我家还有270公顷耕地。我不知道庞明德借钱干什么用了。4、证人陈某丁证言:侦查机关出示的耕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是我代替庞明德签定的,庞明德答应让我给他看草原,每年工资10万元,条件是让我帮他签合同和到银行贷款。合同我没细看,大致内容是我和庞某乙各代理承包600公顷,定金300万元,以我名义欠甲方900万元。900万元收据是怎么回事我不清楚,我没经手。庞明德先交了300万元,尾款没有交齐,地没包成。发包方给他退回来150万元,其它的事我就不知道了。5、证人顾某某证言:我是长岭县东源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我公司有600公顷耕地,2013年8月29日,与陈某丁签订了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具体事项是和庞明德谈的,庞明德让陈某丁和我签的合同。当时约定承包期限为14年,分为3个阶段,2013年8月29日前必须交齐3年承包费900万元。但到期后,庞明德只交了100万元定金和200万元承包费。庞明德违约后,公司给他退回去150万元,口头约定让他耕种310垧地一年。合同签订后,庞明德说承包费没有筹集上来,让我们给他出具一张900万元收据,他用收据贷款。为了防止出现意外,我们给他出具收据后,又让陈某丁给出具了一枚900万元的欠据,庞明德给担保,内容是欠2014年-2016年承包费。6、借款合同一份,证实被告人庞明德向王某乙借款本息27.2万元的事实。7、耕地承包合同书、收据各一枚,证实庞明德向王某乙提供虚假合同作抵押的事实。8、证人李喜和当庭陈述:我是庞明德公司的副经理。长岭县东源草业有限公司给庞明德退回150万元钱,我们种了355垧耕地。经审理查明(五):2012年11月-2013年12月间,被告人庞明德以高于市场价格为诱饵,向农民赊购花生,销售得款用于个人资金周转。被告人庞明德收购农民花生价格为每市斤3.7元-3.8元,销售价格2014年4月15日供述(第五卷第12页)为“2.98元/市斤,总计销售170多万元”,2014年5月22日供述(第五卷第33页)“销售价格约为3.5元/市斤,将花生果扒皮成米卖的”,即高价收购赔钱出售。其中收购被害人李和花生欠款88680元,给付现金、农膜、化肥等抵偿部分欠款后,余欠42000元。赊购侯某某花生欠款13万元,给付现金、农膜、化肥等抵偿后,余欠42580元。赊购李某乙花生欠款22.8万元,给付现金、农膜、化肥等抵偿后,余欠98312元。赊购郭某某花生欠款59084元,给付化肥、种子抵偿后,余欠37873元。赊购刘某乙花生欠款90744元,给付部分现金及化肥后,余欠63856元。赊购季某某花生欠款183816元,给付化肥、种子抵偿后,余欠105216元。赊购张某乙花生欠款125600元,给付化肥、种子抵偿后,余欠61724元。赊购任某某花生欠款72100元,给付化肥、种子抵偿后,余欠53300元。赊购刘某丙花生欠款11.509万元。上述欠款合计61995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庞明德于2014年4月15日供述:2013年12月份,我和公司区域经理崔凤艳、乡经理王某丙、洪泉乡经理宫某某、长龙乡经理张海友收过花生,以高于市场价格收的,每市斤给农民3角钱补助,卖给弓棚子郭大军了,每市斤2.98元,销售170多万元。用这些钱进原料了,没入公司帐。我出欠据了,约定三、四个月还清,大部分都给了,还欠几十万元没付,我用化肥抵偿。种植户使用我公司化肥欠收,所以决定收他们的花生,给他们一点补偿,用销售后的款购原材料,加工成品后得利润。我跟乡经理说了,让他们做宣传。我以奥星肥业公司名义收购的,该公司没有经营花生的权利。被告人庞明德于2014年5月22日供述:我是在平价基础上每斤涨价3角钱收购的,每斤2.8元,卖掉后钱我用了,约40万元。销售价格是3.5元/斤,在王府站镇将花生扒皮成米卖的,钱用于给播种机进料了。公司的人帮着我收购的,应该是以公司名义收购的,但没入公司帐。2、被害人侯某某陈述:2012年12月份,庞明德和他公司的人来收花生,给我出具了13万元欠据。崔凤燕、王长海、周喜田分别在出纳、负责人处签了字,欠款人是庞明德,后来给了我一部分现金和化肥,还欠我2万多元。3、被害人李和陈述:2012年11月份,庞明德公司职工崔凤艳到我村来收购花生,王某丙给联系的,每市斤3元,高于市场价0.3元。我卖给他的花生价值88680元,他给我出了欠据。后来还了一部分,现在还欠5.5万元。4、被害人李某乙陈述:2012年12月份,庞明德的下属周喜田来收购花生,每市斤3.8元,高于市场价格0.4元。庞明德给我出具了22.8万元欠据,后来给了一部分现金和化肥,还欠我8万余元。5、被害人郭某某陈述:2012年12月份,我卖给庞明德59084元花生,每斤3.8元,高于市场价0.2元。宫某某给联系的,宫某某是庞明德公司代理人。陆续给了1万多元,还欠37873元没给付。6、被害人刘某乙陈述:2012年12月份,我卖给庞明德90744元花生,每斤3.8元,高于市场价0.2元。宫某某给联系的,宫某某是庞明德公司代理人。给我1万多元化肥和5000元现金,还欠我6.5万元。2013年8月1日,我到庞明德公司要钱,他给我出了欠据,宫某某和陈某戊是担保人。7、证人季某某证言:2012年12月份,我卖给庞明德183816元花生,每斤3.7元,高于市场价0.2元。宫某某给联系的,宫某某是庞明德公司代理人。陆续给我一些种子、化肥,还欠我109716元,一直推脱,至今未给付。8、证人张某乙证言:2012年12月份,我卖给庞明德125600元花生,每斤3.7元,高于市场价0.2元。宫某某给联系的,宫某某是庞明德公司代理人。陆续给我一些种子、化肥,还欠我61724元。9、被害人陈某戊陈述:2012年12月份,我卖给庞明德15万元花生,用种子、化肥抵偿欠款。现在还欠刘某乙、季某某、郭某某、张某乙四户没给,总计269169元。庞明德想用化肥顶账,由于化肥含量低,农民不要。收购花生价格高于市场价0.2元,称重量时连土都不去。10、被害人任某某陈述:我是前郭县宝甸乡靠勺山村农民。2013年12月8日,庞明德通过张海友以高于市场价1-2角的价格,赊购了我家花生,给我出了72100元借据。给了我一部分化肥和种子,还欠我53300元,后来联系不上了。11、被害人刘某丙陈述:2013年12月7日,庞明德通过张海友赊购我家花生,欠11.509万元一直未给付。12、证人王某丙证言:我是额如乡马站村党支部书记。2012年底,庞明德说急用钱,以3.8元/斤的高价收购花生。我给联系了4户,庞明德自己联系了4户。约定2013年4-5月份给钱,到期后只给了一部分化肥、农药和种子。庞明德将花生卖到扶余县大林子乡外贸了,钱应该收回来了。侦查人员问:庞明德以什么名义收购的花生?答:个人和公司都是庞明德的。这四户是胡长林10万元,李玉恒10万元,李和6万元,王某丙27万元。13、证人宫某某证言:我是庞明德经营的明德惠农有限公司职工,也是洪泉乡收购花生的代理人。区域经理崔凤艳对我说公司缺钱,在市场价格的基础上,每市斤加三角钱利息收购花生,销售得款用于生产经营。花生都销售了,钱也收回来了,但是赔了。现在还欠刘某乙、季某某、郭某某、张某乙269169元没给。如果不以高于市场价3角的价格收购,群众不会将花生卖给庞明德。14、证人崔凤艳当庭陈述:庞明德是以公司名义收购的,把花生卖出去得款用于公司经济周转,庞明德说给农民加点利息。15、欠据5枚、明德惠农公司出具的发货票、出库单各一枚,可证实庞明德欠款情况及用农膜、化肥抵偿欠款欠款。16、辩护人提供证据:1、宫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庞明德余欠刘某乙63856元、欠郭某某37873元、欠季某某105216元。2、还款协议书3份,证实庞明德欠李和花生款42000元,欠李某乙98312元,欠侯某某42580元的事实。17、案件发回重审后辩护人提供证据:还款协议书3份,证实庞明德欠李和花生款20000元,欠李某乙60000元,欠侯某某4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六):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庞明德销售给被害人迟某某、于某某一批花生种子,因种植后不出苗,庞明德同意赔偿迟某某种子、地膜及工时费款87.3万元,赔偿于某某38.38万元。2013年9月份,庞明德给付迟某某12万元,给付于某某8万元,还欠二人81.48万元。因双方未聘请专家鉴定,花生不出苗原因不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庞明德供述:2013年春天,明德惠农农业合作社总经理陈某己代表我社从梨树或四平一个乡镇购进30-40吨花生种子,没有入公司帐,直接卖给农民了。陈某己找区域经理崔晓颖卖给乾安县林字乡,经兰金海卖给严字乡一部分,这些都是陈某己私自销售的。经过迟某某卖给黑龙江省绥化、都蒙县的花生种子是公司销售的。花生种子是假的,农民种植后不出苗。我给农民赔偿了六、七十万元,剩下四、五十万元给农民写保证书了。购买时我们不知道是假种子,6元钱一斤买的,卖9元钱一斤。花生种子不需要合格证,属于杂粮系列,没有开发货票。我们和销售者没签合同,他们说卖的是商品花生,不是种子,我们就没追究他们的责任。陈某己考察后说花生挺好,可以当种子,我们就买了。陈某己在乾安县购进的种子是他自己出资,有问题自己负责,与公司无关。2、证人郑某某证言:我是明德惠农科技公司乾安县区域经理。2013年3-4月份,陈某己、王宪伟受庞明德指派去购买花生种子。价格和质量是庞明德和销售者齐国志定的。我也要买花生种子,和他们一同去的。我把花生卖到乾安县去了,剩下的自己种了。没发现有质量问题。3、证人陈某己证言:我是明德惠农科技公司副经理。2013年春天,庞明德让我和王宪伟到辽宁省昌图县付家镇购买中沙牌花生种子。我们选择了邮局局长齐国志经营的种子商店。庞明德看了样品后同意购买,他自己与齐国志讲的价。种子销售出去后发现有问题,不出苗。我认为是除草剂方面的问题,刚发芽就烂。没做技术鉴定。4、被害人迟某某陈述:2013年5月1日,庞明德的公司销售给我和张力、丁勇刚等花生种子,由于质量有问题不出苗。庞明德承诺退还种子地膜款,给每亩14元的工时费,总计87.3万元。2013年9月份,给了12万元,尚欠51.1万元。5、被害人于某某陈述:2013年5月1日,庞明德的公司销售给我和王凤民、郭殿民、白金成、陈焕起等3.26万斤花生种子,由于花生不出苗。庞明德承诺退还种子款,每亩给付50元二次种植费,总计38.38万元。2013年9月份,给了8万元,尚欠30.38万元。6、证人张秀坤当庭陈述:我是高级农艺师。花生种子不出苗原因是多方面的:1、种子质量不合格会导致大面积烂种、不出苗。2、气候原因。3、种衣剂原因。本案因本人没出现场,花生烂种、不出苗原因不详。7、抓捕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庞明德系被抓捕归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明德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侵犯劳动者的财王玉王某丁丁产权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庞明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贾振春私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王某乙了公民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庞明德以非法王某乙目的,以作废的土地承包经营转让合同及虚假收据作抵押,与被害人王某丁借款合同,以高于市场价格做诱饵,与被害人李和、李玉朋、郭树彬等订立赊购花生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用于个人资金周转,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经济的管理秩序和对方当事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庞明德辩解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虽然作废了,但还有310公顷耕地承包一年的权限,不应认定是犯罪的观点不能成立。理由是庞明德借款时没有向王艳红如实陈述自己仅对310公顷耕地承包一年的权限,被害人王艳红是基于相信庞明德对600公顷耕地有14年承包经营权的假象才与其签订借款合同的,故对庞明德的辩解主张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明德向裴士斌借款购买原料构成诈骗罪的观点不能成立。首先,庞明德供述“借款购买原料了”与被害人裴士斌陈述“我了解庞明德借钱是购买化肥原料”相吻合,足以证明被告人庞明德借款确实用于购买原料了,没有对裴士斌虚构事实。其次,公诉机关未提供被害人马利君、刘敏等人陈述,致使庞明德是否向马利君、刘敏等人虚构事实借款事实不清。故对公诉机关的此节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庞明德销售给迟玉凤、于某某花生种子不出苗不能构成诈骗罪。理由一、被贾某乙明德给迟玉凤、于某某出具的欠王某乙方当事人协商达成的赔偿款数额,不能视为犯罪数李某乙、假刘某乙不季某某种张某乙问题,本任某某法条张某乙通法条的原则,被告人庞明德应当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而不是诈骗罪。三、由于花生不出苗原因未聘请专家鉴定,涉案花生种子是否属于伪劣种子事实不清,本着疑罪从无的观点不能认定是犯罪。辩护人认为欠9户农民花生款619951元有误,卷宗证据能证实诈骗9户农民花生款619951元。综合考虑被告人庞明德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经本院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明德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三罪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0元。(刑期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28年4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交纳。)二、被告人庞明德骗取被害人贾振春化肥款444900元、骗取被害人王艳红现金200000元、骗取被害人李和、侯小力、李玉朋、郭树彬、刘桂文、季春雨、张立伟、任彦臣、刘广飞、张立伟花生款619951元全部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王 华审判员 孙洪江审判员 晏淑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关中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