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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33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杨荣海与杨淑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荣海,杨淑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3751号原告杨荣海,男,1965年4月6日出生。被告杨淑敏,女,1953年9月11日出生。原告杨荣海(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淑敏(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我将北京市朝阳区XXX号房屋租赁给被告,月租金3000元,租期一年,合同到期后,我和被告协议将租赁期限延至2015年6月15日,但原告直到2015年7月10日才腾退房屋,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6月15日终止,被告支付截止到2015年6月15日的租金14800元和有限电视费504元,被告按照每天100元支付从2015年6月16日到2015年7月10日的房屋使用费,即2500元,并按照每天200元支付此期间的违约金,即5000元。被告辩称:我认为双方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到2015年7月10日终止。我认可欠付原告租金14300元和有限电视费504元,但该费用是欠付到2015年7月10日的,原告要求2015年6月16日到2015年7月10日的房屋使用费和违约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原告就其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XXX号和被告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该房屋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从2013年3月10日起到2014年3月9日止,租金每月3000元,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返还房屋,每逾期一日,按日租金的200%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期满后,双方口头延长租赁期限,租金标准不变。2015年4月1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议暂定2015年6月15日到期后,根据情况再定”。原、被告均认可签该补充协议是因为原告也在外租房,原告告诉被告需要视其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决定本合同的履行期间。经询,原、被告均认可2013年3月10日到2014年3月9日被告实付租金32700元。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被告实付租金26600元。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6月15日,被告实付租金10400元,2014年起租金按月给付,每月付当月10日至下月9日的租金,2015年1-6月被告于每月15、16号给付原告2600元租金,最后一次给付时间为2015年6月16日。原告称2015年4月17日到2015年6月15日其未再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口头约定继续租赁,2015年4月17日双方虽就租赁期限签订补充协议,但根据双方陈述和协议内容,双方租赁关系是否于2015年6月15日到期并不确定,而是视情况而定,即双方仍是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给被告准备时间。关于租金,根据双方陈述,原告每次支付租金均不足额,2014年起按月给付租金,每次给付的是当月10日至下月9日的租金,故被告2015年6月16日支付的租金应是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的租金。被告的租金支付至2015年7月9日,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接管房屋,故双方的租赁关系于2015年7月10日终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7月10日的房屋使用费和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3月10日到2015年7月9日被告共应给付原告租金84000元,实付租金69700元,欠付租金14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荣海和被告杨淑敏就北京市朝阳区XXX号的租赁关系于2015年7月10日终止;二、被告杨淑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杨荣海租金一万四千三百元、有限电视费五百零四元;三、驳回原告杨荣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九元,由原告杨荣海支付九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杨淑敏负担八十五元(原告杨荣海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杨荣海)。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晓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