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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洋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洋刑初字第00080号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洋县公安局依法逮捕,2015年2月11日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庞久丽、王广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套牌陕F281**号低速自卸货车(实际牌号为陕EL42**),由北向南行至洋县洋大路0KM+360M处(朱鹮站路口),在与相对方向车辆会车时,其车辆右后轮将由西向东进入洋大路右转弯的席某某及其所驾驶陕FY11**号二轮摩托车碾压,致席某某死亡,摩托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死者席某某的死因鉴定,意见为:席某某系交通事故碾压外力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席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认定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被告人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三至五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套牌陕F281**号低速自卸货车(实际牌号为陕EL42**),由北向南行至洋县洋大路0KM+360M处(朱鹮站路口),在与相对方向车辆会车时,其车辆右后轮将由西向东进入洋大路右转弯的席某某及其所驾驶陕FY11**号二轮摩托车碾压,致席某某死亡,摩托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死者席某某的死因鉴定,意见为:席某某系交通事故碾压外力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席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另经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41万元(含戚氏镇政府补偿的3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2015年1月21日杨行电话报警至公安机关。2、杜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行驶证复印件、杜某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杜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挂车牌陕F281**)的发动机号及车架号照片。杜某某准驾车型C3有合法驾驶资格。杜某某肇事车辆(所挂车牌陕F281**)的发动机号对应车辆牌号为陕EL42**。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被保险人杜某某所有的被保险机动车为陕F281**号。4、席某某驾驶陕FY11**号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及车架号照片,证实其所驾驶车辆信息。5、席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席某某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席某某驾驶陕FY11**号二轮摩托车未定期进行检验。6、返还物品凭证,证实案发后陕F281**自卸货车于2015年3月9日返还杜某某。7、车物痕迹检验、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资质,证实案发后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西汉中汉通机动车物证鉴定所对陕FY11**号二轮摩托车和杜某某肇事车辆(所挂套用车牌陕F281**)进行了鉴定,并依法告知当事人。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告知书及送达回执,证实案发后经洋公交认字【2015】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有条件报案而不即时报案,驾车逃逸,所驾驶机动车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席某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席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书已经分别告知双方当事人。9、席某某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10、解剖尸体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证实2015年1月21日席某某车祸死亡,1月22日通知死者亲属2月1日前办理尸体丧葬事宜。2015年3月10日席某某户籍注销。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2015年1月21日15时40分至16时35分,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对肇事现场进行勘查。并制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张。对肇事路段及现场痕迹拍摄照片10张,肇事车辆及驾驶人员已逃离现场。12、指认现场笔录,证实案发后杜某某对事故发生的现场进行了辨认并拍摄指认照片。13、车辆照片,证实案发后对肇事的杜某某驾驶的陕F281**号农用车进行拍照过程。14、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杜某某住处进行搜查。15、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照片、司法鉴定许可证、资质证、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案发经鉴定,席某某系交通事故碾压外力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已告知双方当事人。16、同步录音录像,证实案发后讯问嫌疑人杜某某的视频录像过程。17、监控视频及照片,证实2015年1月21日15:12:02至15:19:10朱鹮站路口、洋大路李家村路段监控视频显示,在此期间肇事车辆陕F281**货车及被害人驾驶的陕FY11**号二轮摩托车经过这一路段。18、证人黄某某(席某某妻子)证言,证实其丈夫席某某在2015年1月21日12时骑陕FY11**号红色二轮摩托车到戚氏镇潘湾村去。当晚知道席某某在路上出了车祸。19、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1日15时许,他驾驶轿车走到土门以北的洋大路上,看见一辆红色农用车在路上停着,杜某某从车上下来并说“你看后面跘了人”。他把车停在杜的车后,李树成的妻子(刘某某)骑了一辆红色的三轮车走跟前。他们三个人发现在路口以南路西边,躺了一个人,头朝东脚朝西,头部有被碾压的痕迹。路西边有一辆红色的摩托车,车头落到路外田里去。他开车离开,杜某某的车跟在他后面朝南走。20、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1日,她骑电动车走到土门下坡处,看见路边停了一辆红色农用车,农用车后靠路中间停了一辆浅色小轿车,杜某某和袁峰在场。两人说,路边躺了个人,她看见往朱鹮站去的路北边爬了个人,头朝大路中间,头跟前地下有血,她和杜某某、袁峰分别驾车离开现场。21、证人解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1日下午他驾驶陕F328**号三运司的班车从县城往八里关黑峡去,走到朱鹮站路口大约是三点十五分左右。和他相对方向行驶来一辆红色南骏农用车,在路口两车会车,听见“嘭”的一声,他从左玻璃往后看,看见路口向南的路边爬了个人,一辆摩托车在路边坎上,他从左后视镜看见农用车继续往前走。后来他听车上的乘客议论说地下爬的人头都烂了。22、证人张某某、张某某、郭某某、杨某甲、魏某某证言,均证实2015年1月21日,他们在案发现场附近干活期间,听见“嘭”的一声,后发现朱鹮站出来的路口上一辆摩托车摔在路边,跟前路上趴着一个人。摩托车的南面十米左右远的地方停了一辆农用车,车头向南,路东面停了一辆白色小车,农用车上的驾驶员下来到地上趴的人跟前去看了下,后把车开走,白色小车也开走,他们往现场走,发现趴在地上的人受伤严重,就打电话报警。23、证人饶某某证言,证实杜某某将一辆陕F281**的红色南骏车放在他看管的周家砍转厂。24、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1号早上杜某某把陕F281**号车开上从家里离开,当晚约18时杜某某回家。25、被告人杜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1月21日,他驾驶陕F281**号红色南骏农用车拉运石头和砖,下午三、四点,驾驶空车准备去朱家村拉沙,由北向南行驶至土门丁字路口处,他看相对方向过来了一辆班车,他主要注意了前面的班车,路口西面由于光照,没有看见西面路上有车,在他右打方向与班车会车时,感觉车后右侧颠了下,同时听见“嗵”的一声,像是铁与铁碰撞的声音,他把车停下看见车后几米远一个男子在路西边地上趴着,半个头已经成了空的,靠近头部的地上有一滩血,他估计人已经死掉。离那男子不远处的路边沿倒着一辆两轮跨骑式摩托车。此时袁峰驾驶一辆米黄色长安福特小轿车到场,袁峰问他把车停着干啥,他说那路边倒了个人,并指给袁锋看。袁峰说“有啥看的,还不赶紧走”。袁峰把车开走,他没有报警,开车朝县城方向走了。另证实,他有两辆红色南骏农用车,一辆旧车在周家坎砖厂放着,车号是陕F281**,平时没有使用过。肇事的车是他在2014年夏天从侯峰处以一万八千元购买的,有买车协议,车没有过户。他把原车号陕F281**的车牌卸下安在肇事的车辆上使用。26、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2015年1月23日,公安机关在县城文同路口将正在拉运河沙的嫌疑人杜某某抓获,将肇事车辆陕F281**号农用车暂扣。27、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证实杜某某的相貌特征及年籍情况,其系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成年人。28、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和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一方赔偿被害人家属38万元并已履行完结。戚氏镇政府补偿3万元。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鉴于本案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在审理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判处。鉴于被告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已落实了监管措施,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巨惠荣人民陪审员  高景智人民陪审员  陈会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帅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