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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25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刘某某同意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水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宁城县天义镇金融街冰宇网吧内将宁城县天义镇人郭某某的一部三星SM-A7000黑色手机盗走,经宁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手机店收据复印件、收条、调取证据清单、光盘一张、户籍信息;2、被害人郭某某陈述;3、鉴定意见;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宁城县天义镇金融街冰宇网吧,盗走宁城县天义镇人郭某某的三星SM-A7000黑色手机一部。经宁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的父亲刘某赔偿被害人郭某某手机款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郭某某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白东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晓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