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一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万清明诉刘显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清明,刘显雄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389号原告万清明。被告刘显雄。原告万清明与被告刘显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成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清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显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2月15日原告支付给被告75000元,用于购买宝塔新城1楼203室,被告向其出具了收条。后被告无房交付,于2014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年底向原告偿还10000元,2015年4月30日还款10000元,余款在4年内还清,并将被告妻子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契证抵押给原告,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归还原告10000元时原告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契证归还被告,但被告至今未还该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75000元,并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7年2月15日至归还本金为止的利息。被告刘显雄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显雄将其与宝塔新城小区开发商约定抵扣工程款的房屋宝塔新城1栋203室出售给原告,房屋面积为120平方米,双方约定价款为75000元,原告于2007年2月15日向被告支付了75000元,被告向其出具一份收条。后因房价上涨宝塔新城小区开发商并未将房屋抵扣工程款,被告无房交付,于2014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约定2014年年底向原告偿还10000元,2015年4月30日还款10000元,余款于2017年年底之前还清。被告至今未付到期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收条一份、承诺书一份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的买卖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万清明付清房款,被告因无房交付导致其无法履行交付房屋的买卖合同义务,依据双方约定被告应按期返还原告已付的75000元购房款。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到期的20000元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到期的20000元欠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未到期的欠款55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显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万清明偿还欠款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本金为20000元从2015年6月25日至还清20000元为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万清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37.5元,由原告万清明负担614.17元,被告刘显雄负担223.33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偿还欠款同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成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荣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