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千二初字第0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千二初字第01351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88年5月12日出生,个体户,现住鞍山市。被告栗某某,男,汉族,1987年10月7日出生,无业,现住鞍山市。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双独任审理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婚生两个女儿栗某甲、栗某乙。现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个人衣物和首饰归个人,婚生女儿归其抚育,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000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们有两个孩子。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于2010年8月25日登记结婚,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婚后育有两个女儿,长女栗某甲于2011年9月19日出生,次女栗某乙于2014年11月27日出生。2014年7月份左右,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原告从家中搬出。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原、被告之间感情并未丧失,且孩子还小故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证明2、户口簿3、照片;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并婚生两个女儿,双方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原告已与被告经常为琐事发生口角,但仍有和好并恢复夫妻感情的可能,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