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林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67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东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志荣出庭支持公诉,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林某以号码为159××××3757的手机与吸毒人员李某号码为150××××0986的手机联系,约好在林某暂住处中山市石岐区联安街9-13号101房进行毒品交易。李某将人民币250元交给林某后,当日下午4时许,林某购回毒品,将毒品交给李某。同时又以人民币60元出售1小包毒品给李某,双方交易完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民警从林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50元和手机一台(号码为159××××3757),从李某身上缴获毒品2包(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共净重0.4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及缴赃经过、扣押决定书及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照片,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及手机通话清单、户籍证明,证人李某、梁某、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违禁品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依法应予没收。林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林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请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44克及作案工具手机(号码为1591333****)一台,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洁贞人民陪审员 李福大人民陪审员 严 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黄伟清曾荣芳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