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刑二终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周X鹏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X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辽阳刑二终字第151号原公诉机关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X鹏,男,1974年生,汉族,辽阳市人,无业,现住址辽阳市太子河区。2003年因诈骗罪被辽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3年因骗取贷款罪被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被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X鹏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廉X、于X丛、张X清、王X杰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辽阳太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廉X、于X丛、张X清、王X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尹X平、程X、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公司均服判,被告人周X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屈欣、杨伟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X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0日9时10分左右,被告人周X鹏驾驶辽KJ95**号(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宝马轿车载乘尤X、于X强沿辽阳市太子河区2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365公里+700米处时,与程X驾驶的辽K357**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周X鹏车内同乘人员于X强当场死亡,周X鹏与另一同乘人员尤X受伤,两车车损。经辽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X强系因机动车肇事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太子河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周X鹏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程X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于X强无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周X鹏主动投案。另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系辽KJ95**号宝马轿车的实际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尹X平系辽KJ95**号宝马轿车的实际使用人,宝马轿车保险已过期;被告人周X鹏与另一伤者尤X同意将保险公司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10000元全部给付被害人于X强家属,二人对各自的份额表示放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清智力残疾肆级;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杰系辽K357**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辽K357**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浙商财保辽阳□□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廉X、于X丛、张X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丧葬费23155元、死亡赔偿金210460元、被抚养人于X丛的生活费54090元,合计人民币28770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杰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如下:修车费33108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600元、施救费440元、存车费300元、道路清障服务费800元,共计36248元。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周X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廉X、于X丛、张X清经济损失163311.50元;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X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廉X、于X丛、张X清经济损失124393.5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杰经济损失25973.6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在交强险范围内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X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杰承担2000元的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廉X、于X丛、张X清、王X杰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的上���理由:原审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对定罪没有异议,综合相关情节,原审法院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周X鹏的犯罪事实清楚,并有原审被告人周X鹏的供述、证人程X、王X、尹X平、尤X的证言、公交认字[2014]第1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辽)公(刑技)鉴(法医)字[2014]244号刑事技术鉴定书、沈佳(交通)鉴字第20141952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案件来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时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X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经查,原审法院已根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作出相应的量刑,充分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故对其上述辩解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大庆审 判 员 李洪军代理审判员 杨 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奕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