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范禹鑫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范禹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2幢B178室。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玉恒,男,1983年9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健宏,北京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禹鑫,男,1993年3月17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禹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48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京担任审判长,法官蒙瑞、法官张海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京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宏,被上诉人范禹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禹鑫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11月17日,范禹鑫在京东公司经营的京东电子商务网站购买了5台屏幕类型为HD+LED背光触控显示屏的“ThinkPadT44s(20ARA0QJCQ)”联想超级本电脑。范禹鑫于2014年11月18日收到商品,打开使用时发现电脑屏幕无触控功能,后电话咨询联想官网客服热线,才发现该款超级本电脑显示屏并非具备触控功能,屏幕类型也并非HD+LED背光触控显示屏而是HD+LED背光显示屏。由于京东公司在网页宣传上将该款电脑的参数描述为HD+LED背光触控显示屏,使范禹鑫发生了错误的购买,京东公司的行为系一种欺诈行为。故范禹鑫诉至法院,要求京东公司退还货款94995元,另行支付赔偿金额28498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京东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范禹鑫的诉讼请求。首先,京东公司并未进行虚假宣传,��东公司在该款电脑的购买咨询中回复为“LED背光显示屏,不具有触控功能”,网页也并未对该款电脑的屏幕信息进行宣传,仅是在规格参数中列明参数;京东公司就该款电脑显示屏性质的回复系在2014年9月16日、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范禹鑫购买该款电脑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7日,显然在范禹鑫购买该款产品的时候京东公司已经明确回复该产品不具有触控功能,范禹鑫应属明知;京东公司的回复是客观准确的,并没有进行虚假宣传。其次,范禹鑫主张京东公司欺诈消费者的事实不成立,因为京东公司不具有欺诈消费者的主观故意,而是在对消费者作出的答复中反复强调该款电脑不是触控屏,已经进行了明确提示,足以证明京东公司的主观状态,不可能让范禹鑫造成误解。京东公司在网站上已经多次答复了“非触控”的事实,网页右侧亦有京东客服和JIMI智能机器人供消费者进行购买咨询。第三,范禹鑫如认为错误购买了产品,完全可以适用7天无理由退货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明确规定了7天无理由退货的特别规定,就是为了让网购消费者享有与实体商场购物同等的检查、适用的机会,以便自主决定是否进行交易,避免消费者因重大误解而购买产品。法律已经给了消费者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就不能适用更严于解除合同的惩罚性规则,这对于经营者不公平,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第四,京东用户注册协议第5条约定了“由于网站上商品信息的数量极其庞大,虽然本站会尽最大努力保证您所浏览商品信息的准确性,但由于众所周知的互联网技术因素等客观原因存在,本站网页显示的信息可能会有一定的滞后性或差错,对此情形请您知悉并理解。”注册协议对消费者及网站经营者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范��鑫已经同意网站可能存在的差错并表示知悉和理解,就应该遵守此条的约定。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范禹鑫通过京东公司经营的网上商城京东商城购买了商品编号为1122669的ThinkpadT440s(20ARA0QJCD)14英寸超级本电脑5台,单价18999元,合计金额94995元。该电脑于京东商城的宣传页面显示:“T440s可选HD+或FHD高分辨率防眩光屏幕,直接降低光线在屏幕上的反射,减少眩光影响,降低视觉疲劳。同时配备可选触控屏幕,搭配Windows8全新多点触控技术,实现更敏锐的完美触控体验。”在产品参数部分,显示器的“屏幕类型”标明为“HD+LED背光触控显示屏”;商品信息部分“屏幕类型”亦标明为“HD+LED背光触控显示屏”。范禹鑫收到上述购买的5台电脑后,发现该电脑显示屏并非触控屏,便于京东商城的产品评价中留言:“同学朋友集体买了五台办公做项目,结果收到后不是触摸屏的,花了10万买回来打开一看不是触摸屏都杀了,页面参数明明写的是触控屏幕,在加上这样的配置一万八这么高的价格,感觉好像被耍了。”该评论下方ThinkPad客服回复:“您好,感谢您对ThinkPad产品的支持,给您带来不便深表歉意。这款机器的屏幕是非触控的,最终配置以规格参数为准,产品介绍为系列产品的简介,规格也没有标注是触控屏的,只不过显示触控板。”在该款电脑的购买咨询处,有网友于2014年11月14日咨询:“屏幕类型HD+LED背光触控显示屏,18999元为什么不是触控屏?发错货了?”京东公司回复为:“您好,这款机器的屏幕是LED背光显示屏,不是触控屏的。”2015年1月22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作出京工商经开分处字(2015)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当事人京东公司;经查,当事���在网站上销售商品编号1122669的商品“ThinkPadT440s(20ARA0QJCD)14英寸超级本(i7-4600u8G1T+16GMSATA1G独显3芯+3芯电池三年保)”时宣称该商品“显示屏屏幕类型:HD+LED背光触控显示屏”,实际该款商品未配备触控显示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询问笔录、网页截图、情况说明等证据佐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决定处罚如下:罚款10000元。一审庭审中,范禹鑫称可将所购商品退还京东公司。为证明产品来源合法,京东公司提交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函及威达高科技控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京东商城出售的联想品牌电脑系合法渠道销售。���东公司提交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以证明涉案电脑不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另查,京东用户注册协议第五条载明:网站上的商品价格、数量、是否有货等商品信息随时都有可能发生变动,网站不作特别通知;由于网站上商品信息的数量极其庞大,虽然网站会尽最大努力保证客户所浏览商品信息的准确性,但由于众所周知的互联网技术因素等客观原因存在,网站网页显示的信息可能会有一定的滞后性或差错,对此情形客户知悉并理解;京东欢迎纠错,并会视情况给予纠错者一定的奖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依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型号为ThinkPadT440s(20ARA0QJCD)14英寸超级本电脑的显示屏并不具备触控功能,而京东公司网站上销售页面显示“搭配Windows8全新多点触控技术,实现更敏锐的完美触控体验”,商品参数及商品信息部分亦显示屏幕类型为HD+LED背光触控显示屏,该宣传足以导致消费者相信该款电脑具备触控显示屏的配置,从而做出错误选择;京东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已构成对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宣传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违法行为,属于欺诈,故范禹鑫要求京东公司退还货款并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京东公司退还货款的同时,范禹鑫应将5台电脑一并退还京东公司。京东公司提出其通过客服咨询的方式答复了消费者该款电脑不具备触控屏功能、其主观上不存在欺诈故意,该院认为,京东公司的网页宣传明确具体,产品参数及商品信息亦明确载明屏幕类型为HD+LED背光触控显示屏,消费者通过上述信息足以确认自己购买的产品具备触控显示屏功能;京东公司仅通过被动的客服咨询来答复消费者该款产品并不具备触控屏功能,显然不足以排除因其作出虚假宣传而给消费者造成的误导,已作出了虚假宣传的客观行为,故对于京东公司上述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京东公司提出范禹鑫应当遵守京东用户注册协议,但并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范禹鑫本人已��确知晓并同意遵守该协议,范禹鑫当庭亦表示在购买涉案产品前并未浏览并确认同意该协议,故该协议对范禹鑫并不产生约束力,对于京东公司提出范禹鑫应根据该条款的约定允许网站信息存在差错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京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范禹鑫办理退货手续(ThinkpadT440s(20ARA0QJCD)14英寸超级本电脑5台),返还范禹鑫货款94995元;二、京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范禹鑫28498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京东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京东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从范禹鑫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在其购买咨询中,京东公司回复的一直都是“LED背光显示器,不具有触控功能”,网页也没有对涉案产品的屏幕信息进行任何宣传,仅在规格参数中列明了参数。京东公司回复“并非触控屏幕”的时间是2014年9月16日和2014年11月14日,范禹鑫购买涉案产品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7日17时48分,在此之前京东公司已经修改了参数。故范禹鑫在购买时已经明知该产品屏幕没有触控功能,且当时网站中显示的参数是正确的,京东公司的回复也是客观真实的。京东公司多次答复了“非触控”的事实,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注意,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解,不构成欺诈。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使人误解的宣传不一定构成欺诈,应当考虑主观状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试行)》第68条确立了欺诈四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调整的是合同欺诈的问题,也应当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本案中京东公司没有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欺诈行为,不能认定为欺诈。2.法律适用的目的不是不合理的加重经营者的责任,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保护消费者的措施在于加重了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后的结果,而不是降低欺诈行为的认定标准。三、范禹鑫购买大件商品,负有谨慎义务,应主动了解相关产品信息。如果范禹鑫认为其进行了错误购买,可以行使7天无理由退货的权利。范禹鑫为了获得赔偿而进行的购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范禹鑫应当遵循注册协议的内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注���协议对范禹鑫不产生约束力是错误的。五、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一审中第一次和第二次庭审均仅在书记员的主持下进行了质证和审理,本案一审承办法官没有到庭,京东公司主张本案一审程序违法,请求发回重审。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范禹鑫负担。二审中,京东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1.关于京东商城商品参数的创建说明;2.2013年5月30日范禹鑫在亚马逊商城的一条评论;3.范禹鑫与北京市泰龙吉贸易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4.范禹鑫在京东的购买记录。范禹鑫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京东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范禹鑫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京东商城网页中和商品说明中均写明涉案产品的屏幕是可触控的。在一审中,范禹���已经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并在一审庭审中进行了出示和播放,京东公司对此是认可的。京东公司在明知有错误的情况下作出不符合事实的陈述是不诚信的。京东公司在2014年9月16日回复了范禹鑫,范禹鑫是在2014年11月17日购买的涉案产品,此期间京东公司没有修改产品参数。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范禹鑫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二审中,范禹鑫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1.光盘2张、录像的截屏图片2张及京东商城网站的截屏图片1张。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一、京东公司提交的关于京东商城商品参数的创建说明,证明网页的宣传和维护都是由案外人北京望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耀科技公司)进行,其于2014年11月17日13时34分已经对涉案产品参���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参数中去掉了“触控显示屏”字样。范禹鑫是在2014年11月17日17时44分购买的涉案产品,在其购买时网页中显示的参数是正确的。范禹鑫没有证据证明一审中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是什么时间形成的。范禹鑫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京东商城该网页是由京东公司进行管理的,其想要修改网页中的内容是很容易的。范禹鑫二审中提交的光盘2张、录像的截屏图片2张及京东商城网站的截屏图片1张,可以证明范禹鑫在购买涉案产品时,京东商城网页上的参数是错误的。该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的举证时间及在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二、京东公司提交2013年5月30日范禹鑫在亚马逊商城的一条评论、范禹鑫与北京市泰龙吉贸易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及范禹鑫在京东的购买记录。这三组证据均证明范禹鑫为一名职业打假人。范禹鑫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京东公司没有经范禹鑫的同意取得这些信息是违法的,这些证据仅能证明范禹鑫是京东公司的一名老用户,多次因在京东商城购买商品出现问题而主张了权利,并不能证明范禹鑫就是一名职业打假人。本院经审查认为,无论范禹鑫是否为“职业打假人”,均不足以证明范禹鑫在购买涉案产品时未因京东公司的宣传错误陷入错误意思表示,故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三、范禹鑫提交光盘2张、录像的截屏图片2张及京东网站的截屏图片1张,其中一个视频显示的是范禹鑫刚下完单,订单还没有完成送货时的状态,另一个视频显示的是订单完成送货之后的状态,截屏图片上均显示了时间。上述证据证明京东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关于京东商城商品参数的创建说明中的京东商城商品参数是伪造的。京东公司不认可该证据作为本案的二审新证据。如果认定为二审新证据的话,京东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京东公司对该证据的载体不认可,其中的时间是可以随意更改的。该证据系范禹鑫为反驳京东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而提交,本院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网页宣传截屏、商品咨询网页截屏、商品评论截图、订单及电子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授权函、产品认证证书、产品图片、京东用户注册协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本案诉争型号ThinkPadT440s(20ARA0QJCD)14英寸超级本电脑的显示屏并不具备触控功能;而京东公司网站上销售页面显示“搭配Windows8全新多点触控技术,实现更敏锐的完美触控体验”,商品参数及商品信息部分亦显示屏幕类型为HD+LED背光触控显示屏;该宣传足以导致消费者相信该款电脑具备触控显示屏的配置,从而做出错误选择。京东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宣传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违法行为,属于欺诈。一审法院判决京东公司退还货款并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京东公司退还货款的同时,范禹鑫应将5台电脑一并退还京东公司。京东公司提出其通过客服咨询的方式答复了消费者该款电脑不具备触控屏功能、其主观上不存在欺诈故意,但京东公司仅通过被动的客服咨询来答复消费者该款产品并不具备触控屏功能,并未就错误记载及时修正,不足以排除因其作出虚假宣传而给消费者造成的误导,故对其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京东公司主张范禹鑫购买电脑并非自己使用,范禹鑫购买诉争电脑不属于消费者的消费行为,但京东公司对其此项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京东公司上诉主张在范禹鑫购买诉争产品时,相关产品网页描述已经更改并提交相关证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曾就本案所涉产品描述问题就京东公司进行过处罚且本案已经过一审,而京东公司的此项主张系在本案二审中首次提出;另一方面范禹鑫亦就其购买涉案产品后的网页记载情况提供了动态视频;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提交证据的时间,及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一审、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情况,本院对京东公司在二审中关于在范禹鑫购买��争产品时,相关产品网页描述已经变更的主张,不予采信。京东公司提出范禹鑫应当遵守京东用户注册协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范禹鑫本人已明确知晓并同意遵守该协议。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该协议对范禹鑫并不产生约束力并无不当。京东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审理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但其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情况,本案不存在应予发回重审的程序问题。综上,京东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受理费7000元,由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京代理审判员 蒙 瑞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郑皓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