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邹应松与广州保新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1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应松,男,汉族,原住湖北省公安县,现住广东省广州。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保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符史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启彬,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邹应松因与被申请人广州保新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保新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邹应松申请再审称:保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车位。涉案车位因内水管的原因,导致“认购物业面积”与“物业现状”有实质性冲突,故应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相关约定为准;又因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合同标的物基本情况”中明确该车位面积为12.5平方米,现车位因水管原因达不到这个约定面积,所以保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该车位。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不正确,车位内的水管不是按规划局的规划修建的,邹应松与规划局相关人员的通话记录足以为证。保新公司现已移除水管,修缮了该车位,再次证明保新公司交付的车位为不合格车位,违约事实明显。故提起本案的再审申请。保新公司发表意见称:邹应松购买涉案车位时已确认到现场查勘,同意保新公司按现状交付使用,且涉案车位已办理产权登记至邹应松名下(产权登记面积为12.5平方米),故二审法院认定保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标准交付车位并无不妥。保新公司出售给邹应松的车位已通过规划部门的验收,并在建设部门办妥竣工验收备案手续,邹应松主张涉案车位为“不合格建筑”缺乏事实依据,保新公司至今也没有收到规划部门的整改要求,故对其申请再审提交的相关通话记录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保新公司在法律上没有义务对涉案车位旁的水管进行迁移修缮,事实上,保新公司也从未对涉案车位旁的水管进行迁移修缮,亦未委托或授权任何单位对涉案车位旁的水管进行迁移修缮。至于涉案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经业主大会选聘)为维护与业主的良好关系,自行出资对涉案车位水管进行了迁移,该物业公司的行为与保新公司无任何关系。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邹应松的再审申请缺乏理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经审查,邹应松与保新公司就涉案车位所签订的认购书、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邹应松购买的涉案车位为现房,且已办理权属证书。双方于同一天签订的认购书中也约定,邹应松购买的房地产如属现房,邹应松经实地查看,已清楚了解涉案房地产的现状,同意保新公司按房地产的现状交付使用。虽然涉案车位存在安装了两根水管的事实,可能对使用造成一些不便,但邹应松在签约及收到保新公司发出的《收车位通知书》后,并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进行验收并提出书面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为邹应松同意接受涉案车位。况且,由保新公司开发建设的包括涉案车位在内的涉案建设工程项目,已经增城市城乡规划局规划验收合格,涉案车位也已变更登记至邹应松名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关于“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的规定,一、二审认定涉案车位符合规划要求,保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标准交付涉案车位给邹应松,保新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无不当。在保新公司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下,一、二审对邹应松关于保新公司应向其赔偿租金损失和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邹应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邹应松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佘琼圣审判员 吴锡权审判员 滕 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爱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