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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执民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钟焕苗、许婵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钟焕苗,许婵芳,朱艺舟,吕文革,许志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2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余执民字第1163号申请执行人: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万克俭。被执行人:钟焕苗。被执行人:许婵芳。被执行人:朱艺舟。被执行人:吕文革。被执行人:许志权。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钟焕苗、许婵芳、朱艺舟、吕文革、许志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五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股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尚未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188元、执行费2097元。现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申请暂不将被执行人朱艺舟、吕文革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被执行人钟焕苗、许婵芳、许志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余执民字第116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卢 斌代理审判员  刘多廷代理审判员  尚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徐虹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