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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执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口支行与刘灿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口支行,刘灿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县执字第1144号申请执行人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口支行,地址:长沙县。负责人,李娜。被执行人刘灿平。申请执行人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口支行与被执行人刘灿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长县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口支行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予以立案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长县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执行人刘灿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1、偿还申请执行人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口支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详见判决书);2、交纳案件受理费307元及申请执行费387元。本案执行过程中,因双方正在组织协商,据此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请求延期执行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本院认为权利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长县执字第1144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待延期执行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 强审 判 员  梁 军审 判 员  文罗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朱 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