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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剑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贵州信元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剑河县鑫丰顺鞋业有限公司、杨深松、周彰玲、杨深柏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剑河县鑫丰顺鞋业有限公司,杨深松,周彰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民初字第161号原告贵州信元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原黔东南州信元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凯里市韶山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龙立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静,该公司职工。被告剑河县鑫丰顺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剑河县屯州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深松,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杨深松,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侗族,剑河县人。被告周彰玲(被告杨深松之妻),女,1980年1月22日出生,剑河县人。被告杨深柏,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侗族,剑河县人。原告贵州信元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元公司”)诉被告剑河县鑫丰顺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顺公司”)、杨深松、周彰玲、杨深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在本院小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丰顺公司、被告杨深松、被告周彰玲、被告杨深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元公司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鑫丰顺公司与剑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7月18日到2013年7月17日止)。原告应被告和剑河县人民政府申请为其上述借款向剑河信用社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剑河县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方式及期限等,为保障担保债权的实现,同日与被告鑫丰顺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双方对担保债权事项、追偿范围、违约金、合同期限及抵押反担保方式等予以明确约定,上述担保债务除被告鑫丰顺自行提供抵押担保外,另三被告同时出具书面《承诺书》,自愿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被告鑫丰顺公司因未按期偿还剑河县信用社借款本息,致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剑河县信用社代偿2038249.62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故诉请法院:一、判令被告鑫丰顺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2038249.62元(含本金200万元,利息38249.62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038249.62为基数,从2013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时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二、原告为实现担保债权截止起诉之日止产生的差旅费1415元由被告承担。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四、被告杨深松、杨深柏、周彰玲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鑫丰顺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杨深松未作答辩。被告杨深柏未作答辩。被告周彰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被告鑫丰顺公司与剑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鑫丰顺公司向信用社借款200万元,用于企业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2个月。在合同期限内,该合同项下的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承担本笔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履行主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鑫丰顺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该合同6.1.3约定“甲方厂房、存货、机器设备、拆迁补偿抵押给乙方”,7.2.2约定“依本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从甲方账户上划收依本合同约定甲方应偿付的借款本金、利息、担保费、复利、罚金、罚息、诉讼费、差旅费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和保证金。”,8.3约定“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及担保费的,乙方有权期限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本金及利息向乙方收取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鑫丰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深松及其家人周彰玲、杨深柏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承担本笔借款的连带还款责任。上述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信用社借款。2013年8月17日,原告为被告向信用社承担代偿责任,代偿总金额2023249.62元,其中本金200万元,利息38249.62元。原告代偿借款后,依约向被告主张债权,但是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鑫丰顺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杨深松、杨深柏身份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代偿证明,反担保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黔东南信元通﹝2014﹞4号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信元公司为被告鑫丰顺公司与信用社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债务到期后,鑫丰顺公司未按约定归还信用社借款,原告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向信用社承担保证责任,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其有权向被告鑫丰顺公司追偿。被告鑫丰顺公司亦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其未归还债务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反担保合同8.3的约定被告鑫丰顺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鑫丰顺公司偿还其向信用社代偿的2038249.62元,并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鑫丰顺公司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未超过年利率36%,故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杨深松、杨深柏、周彰玲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反担保合同7.2.2的约定,向被告主张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差旅费,因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剑河县鑫丰顺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贵州信元担保有限责任公司2038249.62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8月1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付。二、被告杨深松、杨深柏、周彰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贵州信元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18元(原告已预交23118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剑河县鑫丰顺鞋业有限公司、杨深松、杨深柏、周彰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恒审 判 员  谢隆珍人民陪审员  王伦权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粟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