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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珲民一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郭伟与崔发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伟,崔发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一初字第769号原告:郭伟,男,198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珲春市。被告:崔发望,男,198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珲春市。原告郭伟与被告崔发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在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发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伟诉称:2014年10月1日,崔发望为了赎回抵押车辆,向我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据,借款期限一个月但未约定利息。该款逾期未偿还,经我多次索要,崔发望于2015年7月16日出具18万元借据,其中15万元为本金,3万元为利息,承诺于2015年7月30日偿还。现要求崔发望立即偿还借款18万元,并以18万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崔发望逾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崔发望为了赎回抵押车辆,向郭伟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未约定利息,该款逾期未偿还。2015年7月16日,崔发望包含3万元利息给郭伟出具18万元借据。承诺于2015年7月30日偿还。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郭伟提供的借据一份。本院认为:被告崔发望向原告郭伟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崔发望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双方借款时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崔发望重新出具的借据中包含3万元利息,系其对支付利息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郭伟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经本院核实,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借款起至2015年7月16日出具借条为止利息为28405.48元(7101.37元×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1594.52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原告郭伟要求以18万元为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以15万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发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给原告郭伟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8405.48元。并以15万为本金自2015年8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本金为止;二、驳回原告郭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在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阿丽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