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萨商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徐海东与被告王金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萨商初字第637号原告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男,汉族。原告徐××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诉称,被告王××向原告徐××借款1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18日,该笔债权到期后,原告徐××多次向被告王××主张该笔债权,被告王××都推脱不还。故原告徐××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王××偿还借款15000元;2.被告王××承担自立案之日至审判开庭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王××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徐××举证如下: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于2014年2月18日为原告徐××出具欠条一份,表明被告王××欠原告徐××15000元。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原告徐××的陈述,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2月18日被告王××为原告徐××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徐××壹万伍仟元”,被告王××在欠条上签字,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徐××向被告王××索要未果,故原告徐××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王××偿还借款15000元;2.被告王××承担自立案之日至审判开庭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王××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向原告徐××借款15000元,并出具欠条,该借款行为内容合法有效,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经原告徐××索要后被告王××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于原告徐××要求被告王××偿还15000元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徐××要求被告王××给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5月14日至开庭审判之日2015年8月10日止的利息,经计算该期间的利息为252.45元(15000元×5.1%×0.33年=252.45元】,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偿还原告徐××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252.45元,二项合计15252.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智辉代理审判员  曲晓雪人民陪审员  刘丽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方树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