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行赔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怀远县宏盛养殖专业合作社与怀远县白莲坡镇(原找郢乡)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怀远县宏盛养殖专业合作社,怀远县白莲坡镇(原找郢乡)人民政府,怀远县淮河河道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蚌行赔终字第0000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怀远县宏盛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法定代表人:卢怀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国庆,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伟明,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怀远县白莲坡镇(原找郢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法定代表人:刘明,镇长。委托代理人:陆斌,怀远县司法局白莲坡镇司法所所长。一审第三人:怀远县淮河河道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法定代表人:孙宏,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涛,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怀远县宏盛养殖专业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怀远县白莲坡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怀行赔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怀远县宏盛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沈国庆,被上诉人怀远县白莲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陆斌,一审第三人怀远县淮河河道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怀远县白莲坡镇(原找郢乡)双庙村14户农民筹划成立养殖合作社,拟选择在茨淮新河怀远县白莲坡镇双庙村南岸堆土区建设养牛场。2013年10月26日,卢怀义向怀远县找郢乡人民政府、怀远县淮河河道管理局申请占用茨淮新河怀远县白莲坡镇双庙村南岸堆土区建设养牛场,找郢乡双庙行政村党支部书记赵华在申请报告中签署“情况属实,同意申请”并加盖了该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怀远县找郢乡人民政府在申请人签名处加盖了公章。2014年1月1日,卢怀义向怀远县淮河河道管理局申请占用茨淮新河怀远县白莲坡镇双庙村南岸堆土区建设养牛场,怀远县找郢乡双庙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在申请报告中加盖了该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找郢乡人民政府副乡长赵恒勇在申请报告中签署“同意按有关要求和规定办理”并加盖了怀远县找郢乡人民政府公章。原告怀远县宏盛养殖专业合作社在茨淮新河怀远县白莲坡镇双庙村南岸堆土区先后建设牛棚三个。2014年1月7日,原告在怀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工商登记;2014年1月8日,原告在怀远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2014年1月10日,原告在安徽省怀远县国家税务局、安徽省怀远县地方税务局办理了税务登记证,以上三证均登记负责人姓名为卢怀义。2013年11月20日,怀远县国土资源局找郢国土资源所向卢怀义作出了找土字(2013)第051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2014年1月15日,怀远县找郢乡人民政府向卢怀义作出了限期拆除通知书。原告建设的三个牛棚现均已拆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怀远县宏盛养殖专业合作社要求确认被告怀远县白莲坡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养殖场建筑物的行为违法,并附带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691656元。因原告怀远县宏盛养殖专业合作社要求确认被告怀远县白莲坡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养殖场建筑物的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以其起诉不具备法定要件,作出(2015)怀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691656元没有事实根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怀远县宏盛养殖专业合作社要求被告怀远县白莲坡镇人民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691656元的诉讼请求。怀远县宏盛养殖专业合作社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认为:本案是以(2015)怀行初字第00012号案件为判决依据的,而该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怀远县白莲坡镇人民政府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第三人怀远县淮河河道管理局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10月26日、2014年1月1日申请报告、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卢怀义就涉案牛棚所用土地于2013年10月26日向白莲坡镇(原找郢乡)人民政府及怀远县淮河河道管理局提出用地申请,该申请经村、乡两级签字审批,并盖章确认,用地审批程序合法;原告经营的各种证照齐全、经营合法;2、国有水土资源承包合同书、收款凭证、关于找郢乡双庙村境内茨淮新河右堤弃土区国有水利工程用地情况汇报、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国有水土资源承包合同书》,其中明确建设用地性质;5年承包费用已经一次性支付;签订《承包合同》有被告政府领导赵乡长参与;原告承诺遇有国家大型项目无条件拆除,说明牛棚是临时性建筑,被告要求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无法律依据;3、限期拆除通知书、牛棚被拆除现场的照片、情况说明、养殖场现状照片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作出强拆决定,其于2014年3月20日派挖机进场强拆,现状照片证实被告未按基本农田复垦要求对涉案土地进行复垦;4、怀远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5月7日作出的《关于宏盛养殖合作社用地情况说明》、怀国用【2000】字第04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怀远县国土资源局证明涉案牛棚所用土地为基本农田,与被告审批行为矛盾;如国土资源局所述属实,土地规划系被告作出,故被告的审批行为有过错;如国土资源局所述不实,则土地性质按照规划可以建设养牛场,行政强拆不合法;5、《关于牛棚被拆要求经济赔偿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请求赔偿已经向行政机关提出,被告拒绝赔偿;答复意见书所述事实和理由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6、蚌埠市检察院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条、调取的88张收据、账目清单、律师对赵开斌、苗长林二位兽医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建设牛棚、购买肉牛共计投入364万余元;因牛棚被突然强拆,并导致肉牛××死亡,直接损失269万余元。7、证人卢某甲出庭证言,证明其父亲卢怀柱是合作社的股东之一,其在上海工作,因父亲打电话说要强拆牛棚,其就回来了,在2014年3月份,具体哪天就记不清了,被告就来强拆了,有挖掘机一台,穿制服及没穿制服的二十余人,听父亲讲,都是乡政府的,其用手机拍照,被告不让拍照,其遭到恐吓就没敢再拍了。拆除牛棚的时候,牛该杀的杀,该卖的卖了,其他的牛还在其他的牛棚里,现场还有卢加安、卢松浩、小锋,卢加西、卢怀柱等人。8、证人卢某乙出庭证言,证明其是合作社股东之一,承包了牛棚的土建工程。其为原告共建了三栋牛棚,修了六条下水道,八间宿舍,拉了一个大院子,应得工资是九万五千元。其不负责备料,只是包工,材料是由卢华兵负责的。三个牛棚是分别建的,建大门的时候乡政府说要扒牛棚。后来,牛棚被乡政府拆了,是找郢乡土地所所长刘卫宏、副乡长赵浩带人去的,去了二、三十人,是人拆的棚,机械扒的地平、牛槽、下水道、墙。强拆的时候其离开了,只看到了开的挖掘机去的。当天其还有小工程在建,就碰到了政府带人过来。牛棚棚顶的彩钢瓦拆下来以后都被拉回家了,三个牛棚是分别拆的,不是一天拆的,拆的时候都没有牛。9、证人卢某丙出庭证言,证明其是原告的聘用人员,负责购买建筑材料和饲养的牛,原告的建筑材料和人工工资接近120万,买了222头牛花了200多万,一头牛大约在一万一至一万二之间。被拆后还有三十多头牛,××的牛处理给叶某、钱玉树、梅长高、葛某等人。牛棚是分批拆的,其看到的只是拆地板和钢架,拆的时候第一棚没有牛,拆第二、三棚的时候牛转移了,有××的,就卖了,价格从几百到3000元不等;10、证人叶某出庭证言,证明其陆续从原告那里买了四十多头牛,最早是在2014年年前,最后一次是在2014年3月份,最高是4200元,最低是1700元;11、证人葛某出庭证言,证明阳历2014年2月底,原告的牛棚被扒了,其介绍亲戚来原告的牛场一次性购买了二十多头牛,买的时候牛××了,最高是4000元左右,最低是1000元左右。12、证人顾某出庭证言,证明大概2014年3月二十几号,其听说原告的牛棚被扒了,就去那里买了三十多头牛,最高是3200-3300元左右,最低是2700元左右,因为牛××了,流鼻涕,比市场上便宜。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怀远县孝仪等三个土地复垦项目新增耕地验收确认的批复复印件一份;2、怀远县找郢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06-2020年);3、土地卫片;1-3证明原告侵占了基本农田的违法事实;4、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5、顾连堂关于给予宏盛养牛场下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签字的情况说明;6、限期拆除通知书;7、国土资源动态巡查台账;4-7证据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依照法律程序进行;8、关于卢怀义养牛场建场及拆除情况说明,证明养牛场建场及拆除情况;9、会议记录,证明卢怀义同意自行拆除;10、证人唐某出庭证言,证明其办了塑料厂,占用了耕地,2013年的下半年,大概是10月份,被告让其去开会表态,包括卢怀义在内的参会人员均表态自行拆除,其的厂房是在2014年年后自行拆除的;11、证人吴某出庭证言,证明其办的米粉厂也被拍到了,后被镇长召集去开会,镇里告知我们的厂房都是违章建筑,给我们费用要我们自行拆除,给其的是2000元。被上诉人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5条。一审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2、土地使用证,证明第三人对原告的牛棚所在土地享有使用权。以上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判决对相关证据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此,行政行为有无违法、是否给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是行政赔偿案件审理的前提。本案中,上诉人怀远县宏盛养殖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怀远县白莲坡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案件,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强制拆除牛棚行为系被上诉人所实施,其诉请被上诉人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本院已裁定驳回。故怀远县宏盛养殖场上诉人请求怀远县白莲坡镇人民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691656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综上,上诉人怀远县宏盛养殖专业合作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倩审 判 员 姚利华代理审判员 梅 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