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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初字第0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凌朝辉与潘自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朝辉,潘自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1229号原告凌朝辉,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俊男,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自强,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凌朝辉与被告潘自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在本院雷锋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朝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男,被告潘自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水泥销售业务,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向被告提供产品规格为P.C32.5包装水泥,且双方约定据实结算货款。原告先后通过司机彭光红于2014年3月9日向被告运送水泥20吨、3月11日运送22吨、3月18日运送10吨、3月22日运送22吨。被告对原告运送的上述74吨水泥均已签收,原、被告双方约定上述水泥的单价为375元/吨,被告应支付原告水泥货款为27750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之后,原告又通过司机彭光红向被告运送四车水泥共计76吨,单价为350元/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6600元,但被告亦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拖欠原告54350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43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货款总额确实是54350元,但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25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送货单、证人彭光红的证言及彭光红的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原告在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通过司机彭光红向被告供给水泥150吨,且被告均已签收的事实;另外还证实了水泥的运费为45元/吨的事实;3、湖南宁乡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关于调整产品出厂价的通知,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水泥自2014年3月1日起市场指导价格为330元/吨,自2014年4月1日起的市场指导价格为305元/吨,且该市场指导价格不包含运费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向望城农商行黄金支行调取被告在该行的2014年3月至今的存取款流水记录。原告对该银行流水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银行流水不能体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货款的事实;2、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0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系书证,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该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从事水泥销售业务,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向被告提供产品规格为P.C32.5包装水泥。原告先后通过司机彭光红于2014年3月9日向被告运送水泥20吨、3月11日运送22吨、3月18日运送10吨、3月22日运送22吨。被告对原告运送的上述74吨水泥均已签收,原、被告双方约定上述水泥的单价为375元/吨(包括运费),被告应支付原告水泥货款为27750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之后,原告又通过司机彭光红向被告运送四车水泥共计76吨,单价为350元/吨(包括运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6600元。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的总价款为5435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支付了原告20000元货款后,一直拖欠原告34350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构成了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34350元。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已经支付了原告25000元货款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已经支付的货款的相关证据,但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20000元货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予以部分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潘自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凌朝辉货款34350元;二、驳回原告凌朝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9元,由被告潘自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星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