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砀民二初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砀山县阳光玻璃有限公司与芜湖文耀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陶加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砀山县阳光玻璃有限公司,芜湖文耀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陶加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砀民二初字第00388号原告:砀山县阳光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法定代表人:张桂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夫永,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雷,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文耀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虹霞,该公司经理。被告:陶加文,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砀山县阳光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与被告芜湖文耀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耀公司)、陶加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文耀公司的债务已经自动履行,阳光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阳光公司与文耀公司、陶加文的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已经协商解决。阳光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砀山县阳光玻璃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81元,因撤诉减半收取1341元,由砀山县阳光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彭 岩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馨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