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法民小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蒋曰卓、张自侠与周宜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曰卓,张自侠,周宜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产险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法民小字第9号原告:蒋曰卓,男,汉族,1943年7月15日出生,农民。住商城县。原告:张自侠,女,汉族,1951年2月2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与蒋曰卓系夫妻关系)。共同委托代理人:余良毕,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宜强,男,汉族,1984年10月19日出生,农民,住商城县。委托代理人:岳克友,男,河南宇楼律师事务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产险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辉,男,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八一路颐和花园*号楼。委托代理人:王同均,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蒋曰卓、张自侠诉被告周宜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产险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产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柳学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余良毕、被告周宜强及平安产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曰卓、张自侠诉称:2015年7月24日6时14分,在商城县城关镇崇福大道路段发生了被告周宜强驾驶电动四轮车超车时与原告蒋曰卓驾驶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两车损坏、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蒋曰卓伤情诊断为:颅脑外伤、脑震荡、胸部闭合性损伤、皮肤软组织损伤。原告张自侠伤情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胸部闭合性损伤、皮肤粘膜软组织擦伤。二原告在尚未治愈情况下,回家续治静养至今。此事故经商公交认字【2015】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宜强负主要责任,原告蒋曰卓负次要责任,原告张自侠无责任。据介绍,事故车辆投保有非机动车综合保险。原告认为:二原告受伤是被告方侵权行为造成的,被告方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951.47元。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二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原告蒋曰卓商城县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用药清单2张、诊断证明书1张、出院证及病历1本;原告张自侠在商城县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用药清单2张、诊断证明书1张、出院证及病历1本;四、平安产险公司电子保险单信息复印件2张。被告周宜强辩称:平安产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被告周宜强应当承担的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认定事实依据不客观,法律依据不准确,请法院依据被告提供的事故现场视频资料重新划分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部分不具本案相关性、合理性,应当扣除;被告周宜强预付医疗费3200元原告应当依法予以返还。被告周宜强提交了本案交通事故现场视频资料(载体U盘)1份、县医院门诊、住院预交款回执单6张。被告平安产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本公司购买的平安非机动车综合保险中第三者责任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为2000元,每一被保险人限投三份,每份绝对免赔额为200元。在原告证据充分基础上,本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约、依责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等法律费用本公司承担不超过本合同赔偿限额的10%。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平安产险公司第三者险保险条款1份、平安非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卡复印件2页。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6时14分许,被告周宜强驾驶电动四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商城县城关镇崇福大道丽红超市门口路段在遇对向有来车超车过程中,与原告蒋曰卓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使两车损坏、二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2015】第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周宜强驾驶电动车辆超车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是造成该事故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蒋曰卓未取得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遇情况操作不当,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自侠无责任。原告蒋曰卓伤后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胸部闭合性损伤、皮肤粘膜损伤,开支医疗费4500.69元;原告张自侠伤后在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震荡、胸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湿肺、皮肤粘膜损伤等,开支医疗费2160.15元。被告周宜强先后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合计3200元。另查明,被告周宜强驾驶的车架号为LB371W2WXEJ001325电动四轮车(实际车主周祥国,被告父亲)在被告平安产险公司投保了三份非机动车综合保险。其中每份第三者责任意外伤害保额为30000元,绝对免赔额200元;第三者意外医疗保额2000元,绝对免赔额2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周宜强驾驶电动车辆超车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是造成该事故主要原因,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60%)。原告蒋曰卓未取得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遇情况操作不当,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该事故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40%)。原告张自侠无责任。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产险公司应当按照平安非机动车综合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责任。被告周宜强为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2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返还。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结合全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蒋曰卓因本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为5676.69元[医疗费450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营养费为140元(20元/天×7天)、护理费546元(78元/天×7天)、交通费酌定140元,合计5676.69元];原告张自侠的各项损失为2456.15元[医疗费216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营养费为40元(20元/天×2天)、护理费156元(78元/天×2天),合计2456.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产险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曰卓、张自侠保险理赔款合计4479.70元[意外医疗赔偿3596.50元(医疗费(4500.69元+2160.15元)×60%=3996.50元,再减去绝对免赔人民币400元(二份已够用)后为3596.50元。未超出医疗保额4000元(二份)。意外伤害赔偿883.20元(蒋曰卓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546元+交通费140元+张自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为40元+护理费156元)×60%=883.20元。未超出意外伤害赔偿保额60000元(二份)。二项总计为4479.70元(3596.50元+883.20元)]。二、被告周宜强应赔偿原告蒋曰卓、张自侠医疗费400元[保险公司免赔部分]。其余损失由二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产险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产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柳学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余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