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判处刑罚。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周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桂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晚,被告人周某到邵阳市大祥区双拥路嘉乐迪KTV对面马路边,将唐某甲停放在该处的湘EOWX**小车玻璃砸烂,盗得车内装有行驶证、账本、押金条等物的提包1个、西服1套、价值700元的心源素胶囊4盒。2013年7月20日晚,被告人周某到邵阳市大祥区曹婆井亿隆宾馆对面马路边,将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湘E0BF**小车玻璃砸烂,盗得车内价值500元的软芙蓉王香烟一条和现金10200元。2013年10月1日晚,被告人周某到邵阳市邵水西路中国农业银行门口,将唐某乙停放在该处的湘A5AU**小车玻璃砸烂,盗得车内红色挎包1个,包内装有现金4000元和价值5328元的卡西欧相机1个。2015年3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到邵东县城托运城13栋侧面马路边,将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湘E1C6**小车玻璃砸烂,盗得车内钱包1个,内有现金3573元,和气生财香烟1包、苏烟1包、软芙蓉王香烟1包、硬芙蓉王香烟1包、手机充电器1个、手电筒1个,得手后被告人周某在对面马路边数钱时被邵东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甲、王某某、唐某乙、何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手印鉴定意见书,价格认证结论书,抓获经过以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廖卫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唐博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