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康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78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5月11日晚21时许,被告人康某从邹某某处购得100元冰毒后,在其位于天府新区的租住房内将所购冰毒提供给肖某某、屈某某、钟某吸食。2015年5月12日晚22时许,肖某某、屈某某再次来到康某的租住房内玩耍,康某又从邹某某处购得100元冰毒后,在其租住房内将购得的冰毒提供给屈某某吸食。经查,吸毒人员屈某某系未成年人。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辩解称其具有立功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康某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辨认照片,被告人康某的供述、对吸毒人员及吸毒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屈某甲、屈某甲、严某某、屈某乙、屈某乙证言,证人屈某甲、屈某甲对被告人康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吸毒人员尿检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检测结论告知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成公天(万)行罚决字(2015)10396号、10395号、103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9)金牛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康某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在2006年3月20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2009年3月31日因抢夺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系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辩解其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康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未缴纳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 剑人民陪审员 陈安文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玲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