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薛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20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电工。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963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榴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薛某持C1E证驾驶无号牌电动轿车(经鉴定属机动车),沿武进区湖塘镇花园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广电路口,撞到齐某驾驶的苏J×××××号轿车,未停车继续驾驶该车沿花园街向南行驶50米后撞到吴某停在路边的苏D×××××号轿车,致三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在处置该起事故中发现薛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抽取血样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5.7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案发后,被告人薛某已赔偿事故对方当事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齐某、吴某、牟某、童某的证言笔录,协议书、谅解书、发票等书证,南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查获经过、辨认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抽血视频、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事故相对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有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8天,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殷潞灵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