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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执字第5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显吉与被执行人冯子俊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显吉,冯子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岳执字第567-2号申请执行人刘显吉,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冯子俊,男汉族,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显吉与被执行人冯子俊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岳县人民法院(2015)安岳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24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冯子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冯子俊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刘显吉偿还欠款140000元及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750元、保全费1320元、申请执行费2000元。但被执行人冯子俊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岳阳分理处6228484118391213374账户上存款8970.03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3日领取案件款。另查明,被执行人冯子俊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显吉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冯子俊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安岳执字第56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冯子俊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刘显吉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 卫审判员 蒋能凯审判员 唐 俭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郭先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