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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察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汉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汉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察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汉平,男,汉族。公诉机关以察检公诉刑诉(2015)第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汉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海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元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汉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汉平醉酒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察布查尔县S313线40km路段时被察布查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汉平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4.5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汉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李龙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现场检查笔录、照片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汉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汉平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汉平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能够真诚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汉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程海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成 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