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6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1与王×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1,王×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6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1,男,1954年6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罡,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2,男,1955年10月12日出生。上诉人王×1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1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2于2014年4月在原审法院起诉称:王×3、江×系原配夫妻,生育包括我和王×1等三个孩子,另一孩子早已夭折。王×3、江×的父母早已去世。2013年10月17日王×3去世,2014年1月5日江×去世。双方系父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去世后,王×1拒绝进行遗产分割,故我请求法院判决:1、双方平均分割被继承人江×、王×3存款210万元及利息;2、双方平均分割被继承人江×、王×3遗留家电,因物品由对方控制,数量以对方陈述为准;3、诉讼费由对方承担。王×1辩称:王×2陈述的亲属关系、父母去世时间、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均先于父母去世的情况均属实。父母生育子女三人,其中一个孩子早已夭折。王×2陈述父母遗留存款属实。我认为自己尽了赡养义务,对方未尽赡养义务,故我应多分遗产,对方应不分或少分遗产。父母名下的房屋现登记在父亲王×3名下,是父母在世时购买,房屋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南湖中园119号楼×××号。母亲江×承租公房两处,即北京市西城区二区剧场路东里×××号、北京市西城区月坛西街西里××号。由于王×2实际占用母亲承租公房,要求将上述朝阳房屋判决由我继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3、江×系原配夫妻,生育子女三人,即王×2、王×1,另一子女早夭。王×3、江×的父母均早已去世。2013年10月17日王×3去世,2014年1月5日江×去世。北京市朝阳区南湖中园119号楼×××号房屋(建筑面积140.46平方米)现登记在王×3名下,登记时间为2013年4月16日。另查,江×生前承租了公有住宅两套。在原审法院庭审中,王×1、王×2确认其父母遗留存款均在江×名下,王×1出示储蓄存单、存折、银行卡,并根据父母遗留款项情况自行制作了“遗留存款清单”,王×1、王×2均表示认可该清单记载内容,并当庭签字确认。上述“遗留存款清单”记载储蓄存单、存折存款及银行卡余额共计1296652.24元。王×1当庭出示的储蓄存单、存折、银行卡情况如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存款金额21880元。账号×××*,存款金额11100元。账号×××*,存款金额10000元。账号×××*,存款金额11100元。账号×××*,存款金额6400元。账号×××*,存款金额20700元。账号×××*,存款金额13200元。账号×××*,存款金额42500元。账号×××*,存款金额39900元。账号×××*,存款金额39900元。账号×××*,存款金额3000元。账号×××*,存款金额5300元。账号×××*,存款金额5000元。账号×××*,存款金额4890元。账号×××*,存款金额2300元。账号×××*,存款金额1730元。账号×××*,存款金额5000元。账号×××*,存款金额2000元。账号×××*,存款金额3900元。账号×××*,存款金额5300元。账号×××*,存款金额37950元。账号×××*,存款金额40940元。账号×××*,存款金额18600元。账号×××*,存款金额30000元。账号×××*,存款金额12110元。账号×××*,存款金额12110元。账号×××*,存款金额21200元。账号×××*,存款金额14526元。账号×××*,存款金额11000元。账号×××*,存款金额12800元。账号×××*,存款金额5000元。账号×××*,存款金额5530元。账号×××*,存款金额5000元。账号×××*,存款金额5000元。账号×××*,存款金额5707.50元。账号×××*,存款金额2400元。账号×××*,存款金额7000元。账号×××*,存款金额8250元。账号×××*,存款金额2000元。账号×××*,存款金额4600元。账号×××*,存款金额17600元。账号×××*,存款金额10000元。账号×××*,存款金额8300元。账号×××*,存款金额12000元。账号×××*,存款金额10000元。账号×××*,存款金额30500元。账号×××*,存款金额10000元。账号×××*,存款金额7300元。账号×××*,存款金额10200元。账号×××*,存款金额10600元。账号×××,理财金账户存折及对应理财卡。账号×××*存折。账号×××*存折。卡号×××牡丹灵通卡。北京银行:账号×××存折。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存款金额25000元。账号×××,存款金额25000元。账号×××,存款金额25000元。账号×××,存款金额25000元。账号×××,存款金额15000元。账号×××存折。卡号×××储蓄卡。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中,王×1、王×2确认本案中请求法院处理的父母遗留款项包括:1、“遗留存款清单”记载的现金79827.80元;2、“遗留存款清单”记载的养老院退还押金及结算455663.50元;3、“遗留存款清单”记载的储蓄存单、存折、储蓄卡载明的相关款项;4、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江×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余额89424.22元,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余额102506.88元。王×1承认上述现金79827.80元、养老院退还押金及结算455663.50元、“遗留存款清单”记载的存单、存款、银行卡现均由王×1保管。在原审诉讼中,王×1陈述:江×、王×3遗留家电等物品保存在王×1现居住的北京市朝阳区南湖中园119号楼×××号内,包括:伊莱克斯牌冰箱1台、液晶电视机1台、西门子洗衣机1台、空调3台、组合柜2个、双人床2个、餐桌及餐椅1套、父母手表各1支、抗美援朝奖章(奖章是唯一的,同意王×1、王×2共同所有,但要求由王×1进行保管)、获奖证书、照片(由王×1自行扫描,扫描后原件同意全部给王×2)。王×2陈述:同意王×1关于照片、获奖证书的分割意见,庭下自行协商即可,不要求法院处理;同意奖章两人共同所有,但要求由王×2进行保管;认可王×1陈述的家电及家具现在其居住房屋内,王×2要求伊莱克斯牌冰箱1台、液晶电视机1台、空调2台、组合柜1个、双人床一个、餐桌归王×2所有。王×1表示不同意王×2关于家电家具的分配意见。本案审理过程中,王×1提交1990年10月23日的江ד遗嘱”一份,用于证明江×生前对房产、财产、纪念性物品的分割意见,王×1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所以要求多分。“遗嘱”中涉及财产处理的内容为:“1、铁道部第二住宅区新1楼4门401房屋归王×1居住。2、铁道部第三住宅区20栋9号房屋归王寅居住。3、其他剩余的不多财物全部送给最后给我养老送终的人。有纪念性的物品,如照片等给我的弟、妹们。”王×2表示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但是不知道何时书写。王×1还提交江×手稿、书信、委托书、入住协议书等,用于证明:王×2与父母感情有隔阂,父母曾经想要与王×2脱离关系,王×2对父母未尽赡养义务;母亲陈述王×2不孝顺;父母晚年由王×1照顾生活、承担家庭事务,王×1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王×2陈述:委托书、养老入住协议书是父母将材料交给王×1,让其一人办理入住养老院手续,不认可王×1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养老护理是由养老院进行,而且均是使用父母款项支付,王×1只是受委托帮父母给护工开具工资。另查,上述养老入住协议书上记载入住老人分别为王×3、江×,第一担保人及入住老人代理人均为王×1。在原审法院庭审中,王×1、王×2之姨妈江渝华、江淑华到庭作证,主要内容为王×1照顾其父母很多,王×2照顾父母较少,双方父母晚年生活、生病等期间,王×1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王×2不认可证人证言,但是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证人陈述情况不属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1提交江ד遗嘱”,王×2认可该“遗嘱”真实性,但该“遗嘱”涉及财产处理部分所提及的两套房屋为江×生前承租的公有住宅,该两套房屋并非江×个人财产,故本案继承纠纷中对该两套房屋不予处理。王×1、王×2所称的被继承人生前抗美援朝奖章、获奖证书、照片不属于继承案件遗产处理范围,王×1、王×2可自行协商解决。涉诉的位于朝阳区的房屋登记在王×3名下,系王×3与江×的夫妻共同财产。王×3、江×现已经死亡,其死亡时遗留下的产权房屋、存款等合法财产,应当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王×1、王×2系王×3、江×的儿子,依法享有对王×3、江×遗产的继承权。庭审中王×1、王×2对被继承人遗留款项内容及数额予以确认,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王×1主张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并提供江×委托书、养老入住协议书及双方两位姨母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王×2虽不认可王×1尽了较多赡养义务,但是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王×1提供的书面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王×1要求多分得遗产的意见有事实依据,法院予以采纳,多分遗产的具体内容及数额由本院酌定。王×1的其他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判决:一、北京市朝阳区南湖中园一百一十九号楼四单元一○一号房屋(建筑面积一百四十点四六平方米)由王×2、王×1共同所有,其中王×2占二分之一份额、王×1占二分之一份额。二、北京市朝阳区南湖中园一百一十九号楼四单元一○一号房屋内存放的伊莱克斯牌冰箱一台、液晶电视机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空调三台、组合柜两组、双人床两个、餐桌及餐椅一套、手表两支由王×1所有。三、王×2及王×1在本案中确认的被继承人江×名下银行储蓄存单、存折存款、银行卡余额及“遗留存款清单”记载的现金、养老院退还押金及结算余额(包括被继承人江×名下的银行储蓄存单共计七十五万八千三百二十三元五角、存折存款共计二十八万五千二百九十四元二角七分、银行卡余额十九万一千九百三十一元一角、现金七万九千八百二十七元八角、养老院退还押金及结算余额四十五万五千六百六十三元五角)及上述款项相应利息,由王×1所有;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王×1给付王×2人民币九十万元。四、驳回王×2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王×1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公为由上诉至本院,其上诉主要认为原审法院对尾号为0874账户中的余额102282元认定有误,有重复计算之虞,对其提供的遗嘱之效力应予认定,对遗产应按遗嘱继承分割,且其称自己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综上,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其继承江×的全部遗产,在王×3的遗产中适当多分,并改判101号房屋的产权占有份额。王×2答辩称同意原判,其认为自己亦尽了相应赡养义务,不同意王×1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经本院核实,原审法院向银行查询的尾号0874的账户内金额不存在王×1主张的重复计算之错误。另,该账户内尚有定期存款61143元,在原审法院查询时银行反馈的回执中未予载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离退休职工死亡登记表、派出所证明信、革命军人病故通知书、存根、遗留存款清单、死亡医学证明书、公有住宅租赁合同、银行存款票据、房屋产权证、委托书、入住协议书、江渝华及江淑华的证言、银行查询回执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的主要焦点即原审法院对双方在本案中主张分割的遗产所作处理是否正确。首先,王×1上诉认为江×所留遗嘱真实有效,提出本案中继承应按遗嘱继承处理。该遗嘱所载内容中第1、2项均系对公租房所有权之处分的意思表示,但上述房屋并非被继承人之个人财产,被继承人无权就该房屋所有权进行处分。故原审法院对此在本案继承纠纷中不予处理是正确的。因在原审中双方均对该遗嘱之真实性表示认可,故双方可依法就该房屋使用权进行协商并向相关部门另行主张。在该遗嘱的第3项中,因其所描述的“其他剩余的不多财物”指代不明,鉴于该遗嘱落款日期为1990年10月23日,远远早于南湖中园房屋的登记日期2013年4月16日,故对该获得所有权登记的房屋之分割显然不应以此为据。而本案被继承人遗留的存款等财产获得的时间亦难与此遗嘱时间相符,累计至今之数额亦难以谓为“不多”,故对上述遗产之处理均不宜直接依遗嘱内容而分割。其次,王×1主张自己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该事实已经予以认定,王×2对此未上诉,本院亦予确认。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时王×1可适当多分。经本院核实,因银行回执数额有遗漏,原审法院对遗产数额之认定存在一定误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考虑到王×1在被继承人去世前确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原审中双方亦对相关账户情况给予了确认,故在上述事实的基础上本院认为该部分遗漏的钱款归王×1所有为宜。因上述遗产所对应的银行卡和存单等均在王×1处,相应账户内的钱款归王×1所有,在实际分割时,其仍应给付王×290万元。再次,关于南湖中园101号房屋所有权的处理,在双方均未能证明上述被继承人留有遗嘱的情况下,对该房产应依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因在家具家电和存款等遗产的分割中已经对王×1多尽赡养义务一节予以考虑,故原审法院对此项财产的分割按双方各获得二分之一的份额较为适当。最后,虽然本案双方调解不成,但在此本院仍要寄语双方当事人,逝者已矣,希望双方仍感念彼此之间尚存的血脉亲缘,在今后需要时各方之间仍能够互相帮携扶助,对相关争议多作协商之努力,互谅互让,以使问题得以妥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15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156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156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王×2、王×1在本案中确认的被继承人江×名下银行储蓄存单、存折存款、银行卡、遗留存款清单记载的现金、养老院退还押金以及结算余额共一百八十三万二千一百八十三元一角七分及上述款项相应利息归王×1所有;王×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王×2九十万元。四、驳回王×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211元,由王×2负担11105元(已交纳),由王×1负担111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2211元,由王×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洋审 判 员 史佳伟代理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