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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8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马学义与鲁鹏、鲁付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学义,鲁鹏,鲁付学,张翠娇,XX晶,张中魁,庞志斌,杨永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8299号原告马学义,男,196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永安东街**号*号楼**号,身份证号码4101211964********。委托代理人阮金磊,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金萍,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鲁鹏,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鲁付学,男,1955年6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翠娇,女,195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鲁付学、张翠娇委托代理人牛现旗,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XX晶,女,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号,身份证号码4128291982********。被告张中魁,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司爱军,河南中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语衡,河南中郑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庞志斌,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永振,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粮旭,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马学义与被告鲁鹏、鲁付学、张翠娇、XX晶、张中魁、庞志斌、杨永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学义的委托代理人阮金磊,被告鲁付学、张翠娇的委托代理人牛现旗,被告张中魁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语衡、司爱军,被告杨永振的委托代理人韩粮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鹏、XX晶、庞志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郑东新区CBD商务内环11#1606室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鲁鹏、鲁付学、张翠娇、XX晶向原告马学义借款8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月利率为2.4%,违约金按照日本息总额的1%计算。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2日。被告张中魁、庞志斌、杨永振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出借人依约放款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鲁鹏、鲁付学、张翠娇、XX晶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57600元(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请求判令被告张中魁、庞志斌、杨永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被告鲁付学、张翠娇辩称,借款80万元中只有50万元属实,对30万元不承担责任。被告张中魁辩称,1、起诉书中事实与理由部分,原告高凌峰,张中魁不认为是笔误,从起诉至今已经过数月,也就是所原告所述称的事实并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基于此,张中魁认为原告马学义不具有实体诉权,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至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与其述称的几被告向高凌峰借款的事实不相符。2、被告张中魁从来没有为借款人向高凌峰提供担保。3、原告所述称的向高凌峰借款80万元没有证据。被告杨永振辩称,杨永振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鲁鹏、XX晶、庞志斌均未答辩。原告马学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借款合同及不可撤销保证书,证明原、被告借款法律关系成立,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二、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收到了该笔借款。被告鲁付学、张翠娇质证称,对证据一、二,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实际约定是借款50万元,从借款合同相关手续来看,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应汇入被告鲁鹏工商银行账户,而实际上汇款显示是50万元,另鲁鹏出具现金收据30万元,与50万元汇款日期不一致,而且没有相关证据印证30万元以现金方式实际支付,收条形式违反双方约定借款支付方式,故原告提供证据证实30万元借款实际支付,所以说被告鲁付学、张翠娇不应对此3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中魁质证称:对证据一、二,张中魁的名字是我的,签的时候是空白。1、原告所提交的所有证据进一步否定了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该相关证据没有任何证据能显示出借人就是高凌峰,自己提供证据否定自己提供的事实。2、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本身不能证明本案所述称事实,本庭要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称的事实是否成立,并围绕原告所述称的事实去提供证据。3、根据借款合同内容显示,借款人及担保人均同意借款款项的出借方式有明确约定要通过银行转账且有明确的收款账户,即转账多少款项就是借了多少款项,除此之外的其他出借方式,不管出借真实与否,出借额度多少,均不是担保人张中魁认可的款项支付方式,经过了解,张中魁确认鲁鹏工商银行账户确实收到50万元,对此50万元认可。4、根据转款凭证显示从高凌峰账户转至鲁鹏工商银行账户共六笔每笔5万,对于这几笔转款高凌峰是受马学义委托还是其他转款现在事实不明,证据缺少关联性不能证明马学义出借这笔款项。5、本合同所约定的利率明显超出法律约定,合同约定月利率为本金的2.4%,违约金是借款本息总额的1%计算,这个利息的约定不但超出法律约定而且违法计取复息。被告杨永振质证称:1、同被告鲁付学、张翠娇质证意见。2、杨永振在借款合同上并未签字,杨永振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关于不可撤销保证书上杨永振的签字,待庭后落实后向法院提交。被告鲁鹏、XX晶、庞志斌均未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一、二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鲁鹏、鲁付学、张翠娇、XX晶、张中魁、庞志斌、杨永振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鲁鹏、鲁付学、张翠娇、XX晶、张中魁与原告马学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借人:马学义,借款人鲁鹏、鲁付学、张翠娇、XX晶,担保人张中魁;以上借款人今借到马学义捌拾万元整(小写:800000),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止,约定的借款日期与实际借款日期不一致的,借款时间以实际放款日为准,到期日相顺延;借款月利率为借款本金的2.4%;如逾期不能偿还本息,除借款利率仍按以上标准执行外,还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借款本息总额的1%计算,直至计算到本息还清时为止,借款人偿还借款时先偿还的是利息。担保人对以上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诉讼费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合同期满后两年。以上借款人及担保人均同意将该笔借款汇入鲁鹏工商银行账户:6222081702002227517。下方有出借人马学义,借款人鲁鹏、鲁付学、张翠娇、XX晶,担保人张中魁的签字捺印为凭。同日,被告庞志斌和杨永振分别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保证书各一份,载明:根据借款人鲁鹏、鲁付学、张翠娇、XX晶的请求,我同意作为借款人的保证人。本保证书的保证为不可撤销的保证书。本保证人愿意担保您与借款人于2014年9月13日所签的借款合同/借据项下的借款捌拾万元整和由该借款所产生利息、相关费用和逾期罚息,违约金及实现上述债权可能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等全部金额的偿还,无条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份不可撤销的保证书下方保证人处分别有庞志斌和杨永振的签字捺印为凭。2014年9月13日,被告XX晶、鲁鹏向原告马学义出具了借款收据一份,载明“今鲁鹏收到马学义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收款方式为转账。下方收款人处有XX晶、鲁鹏的签字捺印为凭。2014年9月15日,被告鲁鹏向原告马学义出具了借款收据一份,载明“今鲁鹏收到马学义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收款方式为现金。下方收款人处有鲁鹏的签字捺印为凭。原告提交马学义招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四份显示,2014年9月13日,付款人马学义分四次向鲁鹏的工商银行账户:6222081702002227517转账汇款20万元。庭审时,原告称马学义委托高凌峰向鲁鹏工商银行账户:6222081702002227517转账汇款30万元,是本案借款合同中的款项。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法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马学义与被告鲁鹏、鲁付学、张翠娇、XX晶、张中魁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杨永振、庞志斌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保证书》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鲁鹏、鲁付学、张翠娇、XX晶偿还欠款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为凭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付学、张翠娇辨称,借款80万元中只有50万元属实,对30万元不承担责任,但鲁鹏出具的收据载明其已通过现金方式收到该30万元借款,故对被告鲁付学、张翠娇的该项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利率2.4%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4%计算,经审查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以四倍为限,自2014年9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张中魁、杨永振、庞志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不可撤销保证书》为凭,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鹏、XX晶、庞志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鹏、鲁付学、张翠娇、XX晶偿还原告马学义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以8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9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判令被告张中魁、庞志斌、杨永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6元,保全费4808元,共计17184元,由被告鲁鹏、鲁付学、张翠娇、XX晶、张中魁、庞志斌、杨永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宜勇代理审判员  常美林人民陪审员  张志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姜亚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