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程秋月、鲍德盛等与宁波市永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秋月,鲍德盛,鲍辉,宁波市永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民初字第1013号原告:程秋月。原告:鲍德盛。原告:鲍辉。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鲍辉。被告:宁波市永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敏。委托代理人:王坚勇。(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建兵。(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代表人:宋立波。委托代理人:俞优儿。(特别授权)被告:孟凡喜。原告程秋月、鲍德盛、鲍辉为与被告宁波市永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辉(同时为原告程秋月、鲍德盛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宁波市永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坚勇和叶建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优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秋月、鲍德盛、鲍辉诉称:2015年7月25日晚上,被告宁波市永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职工盛荣驾驶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汽车东站驶往宁波市江北区。18时55分许,当该车沿环城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该路东段548号附近孔浦中学公交车站靠站停车,在乘客陈竹飞正在下车时,车辆就关门起步行驶,后车门夹住陈竹飞的左脚,导致陈竹飞倒地后被该车辆右后轮碾压,造成陈竹飞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盛荣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竹飞无责。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宁波市永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0元)、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物损费用和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等,共计费用1131544元,后变更诉讼请求,扣除宁波市永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预付的290000元,为8415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波市永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对诉讼请求有异议,一、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二、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过高,3600元比较适宜;三、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135000元。诉讼请求其他部分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我司在保险范围内应赔偿的医疗费等损失总计为313970元(包括物损2000元)。通过庭前证据交换结合当事人陈述,各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7月25日晚上,被告宁波市永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职工盛荣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行使职务行为从宁波市江东区驶往宁波市江北区。18时55分许,当该车沿环城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该路东段548号附近孔浦中学公交车站靠站停车,在乘客陈竹飞正在下车时,车辆就关门起步行驶,后车门夹住陈竹飞的左脚,导致陈竹飞倒地后被该车辆右后轮碾压,造成陈竹飞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盛荣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竹飞无责。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死者陈竹飞在抢救期间共发生医疗费1970元。死者陈竹飞,1960年11月29日出生,死亡时为54周岁,与其夫鲍德盛共育一子鲍辉,已成年;生前与其夫鲍德盛、其子鲍辉共租住在江东区工人新村25号509室,房主为顾曼玲,在宁波甬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从事育儿嫂工作,工资为4800元/月;其母程秋月无劳动能力,在莼湖镇马夹岙养老院生活,无其他生活来源,由女儿陈竹飞和儿子陈一博扶养。死者陈竹飞因交通事故死亡导致的损失为丧葬费26874元、住宿费8900元、交通费7650元、物损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5000元、误工费6500元、死亡赔偿金883100元。另被告宁波市永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预支了医疗费1970元、住宿费8900元、交通费7650元及其他款项280000元,合计298520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亲属情况登记表、医疗费发票、宁波甬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东胜街道办事处证明、奉化市莼湖镇下陈一村证明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秋月、鲍德盛、鲍辉物损2000元、医疗费197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200000元,以上总计313970元。由于肇事驾驶员盛荣系被告宁波市永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宁波市永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虽然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较高,但考虑到生命无价,且原告程秋月、鲍德盛、鲍辉与被告宁波市永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就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协商一致,故本院最终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35000元。综上,被告宁波市永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程秋月、鲍德盛、鲍辉死亡赔偿金613670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40570元)、误工费3600元、住宿费8900元、交通费7650元、丧葬费268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5000元,合计79569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98520元,尚需赔偿4971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赔偿原告程秋月、鲍德盛、鲍辉31397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宁波市永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程秋月、鲍德盛、鲍辉49717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程秋月、鲍德盛、鲍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955元,由被告宁波市永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郭晓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旭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