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2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占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13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朝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占某持证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进区湖塘镇米字弄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宜路口东侧约200米地段时,不慎碰撞行人王某,致王某受伤。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占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在事故处置中发现占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抽取血样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73.7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案发后,占某已赔偿事故对方当事人2000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人占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对方当事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占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