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涪法民初字第05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杨永胜与涪陵区宇春食品销售经营部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5313号原告杨永胜,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丰都县XX中心负责人,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涪陵区宇春食品销售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路31号墨香楼第一层,组织机构代码L6449260-9。经营者鞠正英,女,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永胜诉被告涪陵区宇春食品销售经营部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永胜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永胜在诉讼期间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自己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永胜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永胜负担。审 判 长  陈基斌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许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