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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罗天洪、何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142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天洪。被告人何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天洪、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天洪、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下��14时30分许,被告人罗天洪伙同邹某某(另案处理)至本区金汇镇泰日社区新建路XXX号附近,由被告人罗天洪在前掩护,邹某某使用其随身携带的镊子,窃得被害人张某某上衣左侧口袋中的人民币1520元。案发后,上述钱款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2012年5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罗天洪至本区南桥镇南中路XXX号薡茶奶茶店门口,使用其随身携带的折叠小剪刀,剪断并窃得被害人卫某某背着的儿子右手手腕佩戴的价值人民币4444.47元的黄金手镯一只。案发后,上述手镯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2012年10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罗天洪伙同罗某某(另案处理)至本区青村镇光明社区光明路、金钱公路东5米处,由罗某某在前掩护,被告人罗天洪使用其随身携带的镊子,窃得被害人崔某某放在右侧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255元的HUAWEI牌T7050型手机一部。案发后,上述手机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2015年5月3日19时许,被告人罗天洪伙同被告人何某至本区南桥镇环城东路XXX号乐购超市一楼服务台处,由被告人罗天洪望风,被告人何某窃得被害人许某某放于口袋内价值人民币4910元的iphone6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天洪、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卫某某、崔某某、许某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邹某某、罗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陈某的证言,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辨认笔录、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天洪、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部分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天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天洪、何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天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罗天洪、何某共同退赔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四千九百十元;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耀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孙高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