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沛全与广州市食养坊饮食管理有限公司、江涛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食养坊饮食管理有限公司,江涛安,黄沛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3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食养坊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江涛安,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涛安,住广州市花都区。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廖XX,广东金马波士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文军,广东金马波士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沛全,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叶景达,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食养坊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养坊公司)、江涛安因与被上诉人黄沛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黄沛全与食养坊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黄沛全向食养坊公司提供各种鱼类产品,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交易时,由黄沛全送货至食养坊公司开设的各门店,并由食养坊公司的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黄沛全每月持送货单到食养坊公司对账,由食养坊公司在收取送货单后向黄沛全出具《供应商对账单回执》,内容格式为:“现收到供应商黄沛全交来**店,201*年*月*日至201*年*月*日供货对账单共**份,总金额**元,结账时将仓库打印的《采购收货单》及供货的送货单一齐交财务开具付款证明(收货单据必须按收货日期的先后顺序排列整齐),取款时凭此单到财务收取货款。”庭审中,黄沛全提交了该格式的《供应商对账单回执》共41份,均已填写完整,并均已加盖食养坊公司的公章。根据《供应商对账单回执》,回执载明的店名、货款发生期间及对账单金额(出具回执日期)为:茶园店2013年5月1日至5月31日14819.8元(2013年7月7日),茶园店2013年6月1日至6月30日15140.4元(2013年7月16日),总店、建设店、丽雅店、狮岭店2013年6月1日至6月30日16511.05元(2013年7月16日),狮岭店2013年7月1日至7月31日3833.5元(2013年9月27日),茶园店2013年7月1日至7月31日11676.2元(2013年9月27日),丽雅店2013年7月1日至7月31日4020.85元(2013年9月27日),建设店2013年7月1日至7月31日824.1元(2013年9月27日),总店2013年7月1日至7月31日74.2元(2013年9月27日),总店2013年7月1日至7月31日2888.45元(2013年9月27日)(该单减8号无送货单60元,实计2828.45元),总店2013年8月1日至8月31日2160.15元(2013年9月26日),狮岭店2013年8月1日至8月31日4057.85元(2013年9月26日),茶园店2013年8月1日至8月31日10864.1元(2013年9月26日),丽雅店2013年8月1日至8月31日4128.95元(2013年9月26日),丽雅店2013年9月1日至9月30日4848.8元(2013年11月6日),狮岭店2013年9月1日至9月30日4682.85元(2013年11月6日),总店2013年9月1日至9月30日1975.15元(2013年11月6日),茶园店2013年9月1日至9月30日12252.95元(2013年11月6日),丽雅店2013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6577.15元(2013年11月9日),狮岭店2013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3520.8元(2013年11月9日),茶园店2013年10月1日至10月30日11499.05元(2013年12月18日)(该单备注欠送货单555元,实计10944.05元),**店2013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1962.65元(2013年11月9日),丽雅店2013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4897.2元(2013年12月26日),狮岭店2013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3282.2元(2013年12月26日),茶园店2013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9174.5元(2013年12月26日),总店2013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1955.3元(2013年12月26日)(该单备注欠送货单205.9元,实计1745.4元),总店2013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498.9元(2013年12月26日),狮岭店2013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4778.6元(2014年3月14日),丽雅店2013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5788.6元(2014年3月14日),总店2013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555.1元(2014年3月14日),茶园店2013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11624元(2014年3月14日),总店2013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2466.5元(2014年3月14日),狮岭店2014年1月1日至1月31日4942.3元(2014年3月14日),总店2014年1月1日至1月31日47.6元(2014年3月14日),丽雅店2014年1月1日至1月31日5595.9元(2014年3月14日),总店2014年1月1日至1月31日2233.2元(2014年3月14日),配送中心2014年4月1日至4月30日205元(2014年5月31日),茶园店2014年1月1日至1月31日11937.5元(2014年3月14日),总店2014年2月1日至2月28日110.5元(2014年5月31日),茶园店2014年4月1日至4月30日754.8元(2014年5月31日),丽雅店2014年5月1日至5月30日5422.89元(2014年6月27日),茶园店2014年5月1日至5月30日6064元(2014年6月27日)。以上货款合计219828.69元。诉讼中,食养坊公司认为,食养坊公司收取的部分收货单没有两人同时签名确认收货,仅有一人签名或无人签名,另外送货单上没有单价,只有总金额,属于违规操作,其对违规操作的送货单不予确认。食养坊公司表示双方已约定送货单需要由两名收货人签名确认单价、总金额,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关于约定的付款时间,黄沛全、食养坊公司在庭审中均陈述双方为月结,即当月货款当月结清。另查明,食养坊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江涛安一人。黄沛全的原审诉讼请求为:1.食养坊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19828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219828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2.江涛安对食养坊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江涛安、食养坊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黄沛全与食养坊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黄沛全已经实际向食养坊公司提供了鱼类产品,食养坊公司也确认收货,黄沛全与食养坊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均应依法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已由食养坊公司加盖公章的《供应商对账单回执》载明的货款计算,食养坊公司已经收到的送货单的货款总额为219828.69元。食养坊公司虽抗辩称送货单上没有单价,只有总金额,但食养坊公司已经在《供应商对账单回执》上加盖公章确认货款金额,送货单上是否载明单价并不影响上述确认的货款金额。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送货单需要由两名收货人签名确认单价、总金额,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开具发票是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故收货单是否由两人同时签名确认收货、黄沛全是否向食养坊公司开具发票亦并不影响食养坊公司在《供应商对账单回执》上记载的送货总金额。《供应商对账单回执》载明“取款时凭此单到财务收取货款”,即《供应商对账单回执》是供货商从食养坊公司收取货款的凭证。因此,结合以上事实,原审法院确认食养坊公司尚欠黄沛全货款219828.69元未付。关于约定的付款时间,黄沛全、食养坊公司在庭审中均陈述双方为月结,即当月货款当月结清。现已经超过这一约定的付款时间,故食养坊公司应当向黄沛全支付货款219828.69元。黄沛全诉请食养坊公司支付货款219828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照。另外,食养坊公司逾期未付款,客观上给黄沛全造成了利息损失,故黄沛全诉请食养坊公司支付从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日的次日即2014年6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食养坊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江涛安一人。现没有证据证明食养坊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江涛安自己的财产,故江涛安依法应当对食养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黄沛全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江涛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食养坊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沛全支付货款21982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21982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2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江涛安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食养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9元,由食养坊公司、江涛安共同负担。判后,食养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食养坊公司一直诚信履行合同约定,但黄沛全的严重违约行为却直接导致双方买卖合同履行不能。原审判决在“经审理查明”中认定,食养坊公司收取的部分收货单没有两人同时前面确认收货,或只有一人签名,甚至部分收货单无人签名,另外送货单上没有商品的单价,只有一个总金额。根据买卖双方的约定,收货单必须要两人签名确认,但黄沛全原审提供的收货单并无双方同时签名确认,仅有一方签名、甚至无人签名的收货单,原审法院不应据黄沛全单方提供的收货单确认货款金额。根据双方的约定,黄沛全向食养坊公司开具发票系为食养坊公司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但黄沛全一直未向食养坊公司开具货款发票。本案中并非食养坊公司故意拖欠货款,而是黄沛全不履行先行义务在前,从而导致食养坊公司履行不能。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驳回黄沛全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黄沛全负担。被上诉人黄沛全就食养坊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食养坊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食养坊公司的上诉请求。判后,江涛安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食养坊公司并非江涛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审判决江涛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错误。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原审法院在黄沛全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江涛安个人财产和食养坊财产混同的情况下,即判决江涛安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了民事审判的程序和基本要求。其次,根据江涛安提交的证据证实,食养坊公司并非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而是由两名股东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江涛安仅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公司。在江涛安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下,江涛安依法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江涛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驳回黄沛全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黄沛全负担。被上诉人黄沛全就江涛安的上诉答辩称:江涛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食养坊公司的财产是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对食养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江涛安所提交的一份商事登记信息,黄沛全认为,其是在2015年2月6日提起本案的诉讼,当时食养坊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江涛安为法定代表人及唯一的股东。而从该份商事登记信息反映食养坊公司是在2015年4月15日即我方起诉之后将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为江涛安、梁某,食养坊公司、江涛安的行为完全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是不诚信的表现。据黄沛全了解,现食养坊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拖欠了巨额的债务,相关债权人已起诉至法院,江涛安存在恶意抽逃资金,逃避法律责任的嫌疑。故请求法院判令江涛安对食养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5年4月10日,食养坊公司的股东由江涛安一人变更为江涛安、梁某两人。2015年4月15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予以核准。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中食养坊公司尚欠货款金额应如何确定;2.食养坊公司向黄沛全支付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3.江涛安是否应就食养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食养坊公司认为欠款金额并无明确明细,部分送货单也没有双方同时签单确认或食养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而与黄沛全主张的货款金额所依据的《供应商对账单回执》也存在金额差异,因而原审法院仅以上述回执确定欠款金额有误。对此,本院认为,食养坊公司与黄沛全并没有书面约定也无其他证据证明送货单必须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食养坊公司不认可《供应商对账单回执》上载明的送货金额,却未在交易中当场提出异议,且在该些回执上盖章确认。现食养坊公司仅以工作人员工作失误而未能准确核对金额解释其在《供应商对账单回执》加盖公章的行为显然理据不足。据此,原审法院以由食养坊公司加盖公章的《供应商对账单回执》所载明的金额认定货款总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食养坊公司与黄沛全并未书面约定应先开具发票后支付货款,食养坊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黄沛全向其开具发票系为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双方亦确认食养坊公司尚欠黄沛全货款未予支付的事实,而《供应商对账单回执》作为供货商向食养坊公司收取货款的凭证,黄沛全据以主张货款,合理合法。食养坊公司理应及时向黄沛全支付所欠货款。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支持黄沛全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江涛安认为食养坊公司并非一人独资公司,而是由两名股东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故而应以出资额为限承担公司对外债务的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食养坊公司于二审庭询时自认系在2015年4月由江涛安转让部分股权给另一股东梁某,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故本院对江涛安转让股权的目的和正当性产生合理怀疑。在2015年4月10日前,涉案交易发生时,食养坊公司依然为股东江涛安的一人独资公司,江涛安依法负有证明江涛安个人财产并未与食养坊公司混同的举证责任。现江涛安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江涛安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法判令江涛安对食养坊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食养坊公司、江涛安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96元,由上诉人广州市食养坊饮食管理有限公司、江涛安各负担45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东劲审 判 员 陈舒舒代理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谢佩君蔡嘉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