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卓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胜祥犯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卓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郝某某,杨某某,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哈风井制梁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卓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卓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女,195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男,1951年0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二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郝某甲,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郝某某的长子。二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郝某乙,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郝某某的三子。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穿青人,文盲,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卓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卓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卓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卓资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哈风井制梁场,住所地卓资县。负责人王晓涛,住卓资县。卓资县人民检察院以卓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郝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卓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某甲、郝某乙,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哈风井制梁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卓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在卓资县十八台镇榆树沟行政村小东村用一根木棍将李某打伤;当天下午16时左右,在十八台镇朝鲁行政村小西号村将村民贾某某、郝某某殴打致伤。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贾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使被害人贾某某损伤程度达到法定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郝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杨某某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造成二被害人身体受伤。在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被告人杨某某应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哈风井制梁场应和被告人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医药费12799元、护理费5671元、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1680元、误工费11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宿、交通费2835元、鉴定及检查费1500元,共计38585元。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并且愿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但现在被羁押没有经济能力进行赔偿,等出去后想办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哈风井制梁场书面答辩称,被告人杨某某不是我场工人,和我场没有任何关系,是个人犯罪行为,只能由其个人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7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手中拿着半瓶酒和一根木棍由东向西走到十八台镇榆树沟行政村小东村时,用木棍将站在村中央聊天的村民李某殴打。然后,被告人杨某某继续向西走到十八台镇朝鲁行政村小西号村时,又用木棍将在自家门口赶羊的贾某某和郝某某殴打。案发后经卓资县公安局八苏木派出所委托,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贾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某并非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哈风井制梁场雇佣工人。1、报案材料,证明2015年3月25日下午4-6时被害人李某、贾某某、郝某某在自己所住的村内无故被陌生人用木棍殴打;2、被害人李某、贾某某、郝某某的陈述,和报案材料相互印证,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事情的经过;3、被害人李某、郝某某的辨认笔录各一份,二被害人指认殴打他们的陌生人都是杨某某,证明无故殴打本案三位被害人的人就是本案被告人杨某某;4、证人李某甲、刘某某、樊某某的证言,和三位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事情的经过;5、八苏木派出所的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是用被扣押的木棍殴打的被害人;6、被告人的指认笔录,指出了殴打被害人李某和贾某某、郝某某的二处现场和二个作案工具,和报案材料及李某甲、刘某某、樊某某的证言一致;7、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贾某某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8、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哈风井制梁场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杨某某不是该场工人。9、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从侦查到庭审基本一致,和报案材料、证人证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哈风井制梁场的书面证明相互印证;10、被告人杨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民族是穿青人;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贾某某、郝某某被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治疗。贾某某住院21天,支出治疗费用12299.84元;支出身体损伤程度鉴定费1500元;郝某某未住院,支出门诊治疗费用137元。被害人李某就民事赔偿已经和被告人杨某某调解解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贾某某、郝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害人贾某某的住院病历、诊断证书、用药明细、收费票据3张,证明贾某某住院治疗天数和已支出的相关费用;3、被害人郝某某的治疗费票据1张,证明郝某某已支出的治疗费用;4、被害人李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其就民事赔偿已和被告人杨某某调解解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贾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郝福禄的人身受到损害,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相关票据,依法确定被告人应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郝某某人身损害治疗费137元;应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贾某某人身损害相关费用如下:1、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费、住院治疗费共计12299.84元;2、住院21天,护理费100元/天×21天=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1天=840元、营养费40元×21天=840元;3、身体损伤程度鉴定费1500元;4、误工费21天(2015年3月26日-2015年4月16日)×100元/天=2100元;5、交通费扣除不合理的连号票据酌情支持1000元;6、住宿费因没有有效票据证明,不予支持。以上五项共计20679.84元。二位附带民事原告人请求的其他赔偿项目因没有有效证据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请求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哈风井制梁场和被告人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止。)二、由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医药费12299.84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0679.8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医药费137元。上述赔偿款共计20816.84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郝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哈风井制梁场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歆徽审 判 员 杨文慧人民陪审员 张云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伯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