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04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訾永宽与北京卓文时尚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訾永宽,北京卓文时尚纺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4407号原告訾永宽,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佳,北京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卓文时尚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迎泉街*号。注册号:110000410303191。法定代表人李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世斌,北京刘世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訾永宽与被告北京卓文时尚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文时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訾永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佳、被告卓文时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世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訾永宽诉称,我于2009年2月1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我的工作地点在北京市延庆县迎泉街3号,岗位是维修工,每月工资为固定工资xxx元。我工作到2015年2月28日。工作期间,被告拖欠我工资、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未依法交纳社会保险等,2015年4月1日我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我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为此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现我认可延庆县仲裁委的仲裁裁决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同时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2月11日-2015年2月28日延时加班工资294105.6元,支付2009年2月-2009年4月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958元、退还2014年10月罚款1000元。被告卓文时尚公司辩称,原告春节放假结束之后,原告没有来上班,按照公司规定,我们认为原告是连续旷工,应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给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主张的退还罚款,没有道理应予驳回。原告在公司上班确有加班情况,但我公司已经在其本人工资中发放了加班费,其工资中也包含了保险补偿,原告再要求加班费、保险补偿没有任何道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2月11日入职被告处,岗位为维修工。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被告自2009年5月起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的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工作至2015年2月15日,之后单位春节放假。2015年4月1日,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位于次日签收。2015年4月14日,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为由,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此后原告向延庆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工资、加班工资、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未休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退还罚款共计328045.1元。延庆县仲裁委于2015年6月2日作出京延劳人仲字(2015)第5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卓文时尚公司支付訾永宽工资2937.49元;二、卓文时尚公司支付訾永宽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28元;三、卓文时尚公司支付訾永宽带薪年休假工资2943元;四、卓文时尚公司支付訾永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800元;五、驳回訾永宽的其他申请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訾永宽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同意仲裁裁决第一、二、三、四项,另外要求卓文时尚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294105.6元、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958元、退还2014年10月罚款1000元。仲裁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入职时间,被告予以认可;2、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证明缴纳社保情况,被告予以认可;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EMS快递单、邮件送达查询记录,证明原告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已经送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4、工资卡明细对账单,证明工资发放情况,被告对此予以认可;5、证人訾×出庭作证,证实原告有加班情况,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及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原告予以认可;2、解除劳动合同工会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送达通知单、快递费用票据,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对此不予认可;3、综合工时审批表,原告予以认可;4、员工工资表,工资表均有员工本人签字,证明原告的加班及保险已经在工资中给予补偿,原告对数额认可,但对工资构成不认可。本案庭审过程中,除仲裁中提交的证据外,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未能协商解决。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EMS快递单、邮件送达查询记录、工资明细对账单、员工工资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审批表、京延劳人仲字(2015)第594号仲裁卷宗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卓文时尚公司提交了近两年的工资表,证明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加班工资,该工资表均有员工本人签字确认,原告虽然对工资构成不认可,但其未就卓文时尚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其主张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支付2009年2月-4月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因原告主张的期间未满一年,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退还罚款问题,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訾永宽对(2015)第594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一项工资、第二项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第三项带薪年休假工资、第四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裁决内容予以认可,被告卓文时尚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该几项仲裁裁决内容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第五条、第二十二条、《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卓文时尚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訾永宽工资二千九百三十七元四角九分,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北京卓文时尚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訾永宽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一百二十八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被告北京卓文时尚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訾永宽带薪年休假工资二千九百四十三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四、被告北京卓文时尚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訾永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万零八百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訾永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卓文时尚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康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