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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1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曾许田与张家建,巫山县振兴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许田,张家建,巫山县振兴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1557号原告曾许田,男,1954年8月25日生,汉族。被告张家建,男,1959年9月10日生,汉族。被告巫山县振兴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平湖东路武装部B栋2单元202号,组织机构代码79353849-1。法定代表人张家建,董事长。原告曾许田与被告张家建、巫山县振兴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暨被告巫山县振兴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家建外出,地址不明,被告巫山县振兴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无人上班,本院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举证期间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方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牛启文、黄元翠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许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建、巫山县振兴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许田诉称��2014年3月23日,被告张家建以其开办的巫山县振兴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营山羊养殖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周转,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月利率3%从2014年3月23日起算息,并在借据上加盖巫山县振兴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家建、巫山县振兴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家建为巫山县振兴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23日,被告张家建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曾许田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按月付利息3%。从2014年3月23日起计算。借款人:张家建”。并在借条上借款人旁加盖巫山县振兴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另查明,2014年3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至三年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5%。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巫山县振兴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的基本情况复印件,借条,本院依职权对张保存作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家建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借条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原告在起诉时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合理期限届满后未偿还的,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家建作为巫山县振兴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而不是作为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的名义签字,应认定其为借款人。巫山县振兴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盖章的行为,未明确其在该借贷关系中的法律地位,亦应认定为借款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家建、巫山县振兴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曾许田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家建、巫山县振兴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方上诉后又撤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方玲人民陪审员  牛启文人民陪审员  黄元翠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田绍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