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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夹江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夹江民初字第744号原告:曹某某,女,住夹江县马村乡。委托代理人:周亚琼,夹江县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男,住夹江县马村乡。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楠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亚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3月6日经亲友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1992年8月5日在夹江县马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马某甲。由于我和被告恋爱时了解不深,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各异,被告封建思想严重,不尊重妇女人格,经常以难听的语言辱骂我,还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从结婚至今,我们吵嘴打架成了家常便饭,我一年四季以泪洗面,时常处于痛苦之中,精神处于崩溃状态。我多次提出离婚,被告都不同意。从2011年6月起我和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近4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我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和2015年1月20日两次起诉离婚,夹江县人民法院先后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夹江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22日作出(2015)夹江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不准我和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我和被告仍然互相不往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现第三次诉请法院: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座落于夹江县马村乡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子共九间(价值15万元)由原告分得六间,被告分得三间;家具、电器归原告所有;存款30000元(在被告处),原、被告各得一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1989年相识恋爱,双方于1992年8月5日在夹江县马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马某甲,现年21岁。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纠纷。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夹江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许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2015年1月20日,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夹江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许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2015年8月17日,原告第三次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即“2、座落于夹江县马村乡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子共九间(价值15万元)由原告分得六间,被告分得三间;家具、电器归原告所有;存款30000元(在被告处),各得一半”。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及陈述、结婚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3)夹江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夹江县人民法院(2015)夹江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能改善,原告第三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就双方婚姻现状而言,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在诉讼活动中享有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依法减半收取130元,原告曹某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楠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 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