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执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与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陈开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邛崃执字第94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住所地:邛崃市。负责人宋建林,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守军,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委托代理人黄益,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被执行人陈开明,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邛崃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与被执行人陈开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邛崃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开明给付借款本金、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4014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查明,被执行人陈开明外出下落不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尚未受偿的债权40148元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4)邛崃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陈开明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李永华人民陪审员 韩 鹃人民陪审员 曹 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梁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