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雄民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恩超诉被告雄县万荣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恩超,雄县万荣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雄民初字第1228号原告:张恩超,男,汉族,1987年9月12日出生,住高碑店市方官镇北衣锦村。委托代理人:王立伟,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雄县万荣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雄县金三角经济开发试验区。法定代表人:张永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才,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恩超诉被告雄县万荣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因在金三角经济开发试验区建3号库房和4号车间,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给付相应的工程款。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本案合同双方分别为被告雄县万荣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和承建方河北新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为承建方的委托代理人。原告诉称其与承建方是挂靠关系,其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在诉讼中应以承建方河北新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当事人。张恩超以原告名义提起诉讼,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恩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献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化丹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