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5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吉顺喜与朱志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顺喜,朱志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5159号原告吉顺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委托代理人吴义根,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志忠(上海市长宁区小东农副产品经营部业主),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原告吉顺喜与被告朱志忠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顺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义根、被告朱志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顺喜诉称:被告自2012年4月经营上海市长宁区小东农副产品经营部起,就与原告建立禽蛋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鸡蛋、鹌鹑蛋,并当场结清货款。但被告经常拖欠货款,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出具欠条,承认所欠货款金额和未归还放置禽蛋货箱数量。2015年6月2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供货,被告重新书写欠条,确认累计拖欠货款人民币150,700元,未还货箱684只。两天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讨,被告未能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40,700元;返还货箱684只(每只9元,折合6,156元);被告赔偿原告聘请律师费用14,800元。被告朱志忠辩称:原、被告之间的货款结算方式采取先供货后付款的方式。原告供货数量和供货时间经常未能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而且质量没有保证。尤其是2015年6月28日供应的禽蛋,多为碎蛋,全部长虫,300多箱鸡蛋全部无法食用。四天后,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其到上海处理,原告未予理会。原告应承担由此造成被告的损失,被告同意在抵扣被告损失后,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志忠是上海市长宁区小东农副产品经营部个体业主,从事禽蛋交易。自2012年4月起,原告吉顺喜向被告批量供应禽蛋。2015年6月23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23,985元,未归还放置禽蛋的塑料货箱494只。2015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鸡蛋334箱,鹌鹑蛋3箱,合计价款26,715元,被告返还货箱147只。被告再次出具欠条,确认累计欠款150,700元,未归还货箱684只。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所欠货款余额未果,遂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聘请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禽蛋买卖合同关系均予确认,原、被告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禽蛋后,被告支付价款是买受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未及时返还货箱,也会对货箱的周转造成困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货款及返还货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买卖的标的物属于生鲜食品,应当及时检验货物。如被告所述2015年6月28日原告供应的禽蛋多为碎裂,或已经生虫,在交易当时应能直观察觉,被告完全有理由拒绝接受,但被告收货时没有提出异议。民事诉讼证据举证规则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对其所称禽蛋质量问题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所受损失,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应按照其2015年6月28日书写的欠条内容,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余额140,700元和返还684只塑料货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志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吉顺喜支付货款人民币140,700元和返还塑料货箱684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3.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66.55元,由原告吉顺喜负担人民币161.73元,被告朱志忠负担人民币1,604.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其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朱浩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