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龙商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廖建伟与徐新、王超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建伟,徐新,王超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489号原告:廖建伟。被告:徐新。被告:王超奇。原告廖建伟与被告徐新、王超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廖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新、王超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廖建伟起诉称:2013年7月27日,被告徐新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王超奇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嗣后,被告徐新仅支付了四个月利息。现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怠于履行返还借款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徐新返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3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王超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徐新、王超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新于2013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王超奇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的事实;2、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新于2013年7月27日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15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新、王超奇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廖建伟与被告徐新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徐新应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王超奇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请求以不超过国家的限制性规定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廖建伟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0‰自2013年11月27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王超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徐新负担,王超奇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森林代理审判员 张巍华人民陪审员 叶 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程元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