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5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马代洪与柏贵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代洪,柏贵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民终字第5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代洪,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唐国良,都江堰市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柏贵祥,男,195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上诉人马代洪因与被上诉人柏贵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4)都江民初字第2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代洪未按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上诉人马代洪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故本案应按上诉人马代洪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马代洪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凌志代理审判员 何春梅代理审判员 张艳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赵云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