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四民初字第00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许美芬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俞文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美芬,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俞文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四民初字第00435号原告许美芬,农民,委托代理人顾卫平,海门市王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桃坞路89号。负责人顾祖平,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红平,该支公司职员。被告俞文斌,司机。原告许美芬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俞文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东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美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卫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红平、被告俞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美芬诉称,2014年12月21日,被告俞文斌驾驶小型轿车同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俞文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俞文斌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现原告总损失111786元(已扣除被告俞文斌垫付的9251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其余部分损失由被告俞文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投保交强险及20万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异议,对部分损失有异议。被告俞文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投保交强险及20万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异议,垫付了医疗费9251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7时许,被告俞文斌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运南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四桥路口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2014年12月22日,海门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俞文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许美芬受伤后就诊于���门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13234天。事故发生后被告俞文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251元。被告俞文斌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2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10月13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海门市王浩法律服务所委托,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出具鉴定意见如下:1、原告因事故……,其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原告休息期限150日,2人护理15日,1人护45日,营养期限为60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三责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主张如下损失:医疗费10651元(含被告俞文斌垫付的9251元)、住院��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250元、误工费19885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800元、鉴定费16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10651元(含被告俞文斌垫付的9251元),原告提供海门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门诊病历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俞文斌经质证对原告该项损失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质证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何种药物为非医保用药及其替代用药,故对该项质证意见,本院碍难采信。对原告该项损失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住院13天,按照18元/天进行计算。两被告经质��对该项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6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间60天,按照10元/天进行计算。两被告经质证对该项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525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45日,按照70元/天计算。两被告经质证对该项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19885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休息期间150日,按照造纸和纸制品业平均工资48316元/年,即132.37元/天计算。两被告经质证认为,期限无异议,标准按照70元/天计算。原告在事故发生前2年已没有在从事任何工作,不符合参照行业标准计算的条件。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认定原告该项损失为10500元。6、残疾赔偿金68692元,根据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计34346元/年×20年×0.1。原告在工伤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海门市睿昌纸板容器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9月21日,原告发生坠梯事故造成身体多部位的复合伤,导致其长期处于休息康复阶段,另由于其与用人单位之间为赔偿事宜形成劳动争议且争议案件尚未得到执行,法院处于执行中止状态,该用人单位在2014年突然搬离导致原告尚无法到该单位继续就业。提供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海门市人民法院委托调查函等证据。两被告经质证对等级无异议,标准认可农村标准。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证据均未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1年连续在城镇工作或者生活,不符合农村户口参照城镇计算残疾赔偿标准的情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工伤事故前系海门市睿昌纸板容器有限公司职工,工伤后在���休息在家,虽事故发生前一年未在该企业工作,但原因系其原工作单位拒不履行其工伤赔偿事宜。且原告亦非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可以参照其工伤事故发生前的工作、生活状况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该项损失计算正确,本院予以认定。7、被扶养人生活费7825元,被扶养人为原告父亲翟如坤,1925年12月21日出生,被扶养年限5年,原告母亲许兰珍,1931年5月31日,被抚养年限5年,由原告及其弟妹3人共同扶养,计23476元/年×10年×0.1/3。两被告经质证认为,认可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扶养人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被告质证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该项损失予以认定,并应计入残疾赔偿金。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处理。两被告经质证对该项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500元,提供交通费发票。两被告经质证认可2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诊疗、出行所需,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300元。10、车损800元,提供修理费发票。两被告经质证对该项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1、鉴定费160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俞文斌经质证对原告该项损失无异议。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其他诉讼费用,本院将根据案件情况判令原、被告分担。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651元(含被告俞文斌垫付的9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250元、误工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7651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800元,合计人民币10985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处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被告俞文斌驾驶的案涉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250元、误工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7651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800元,共计108367元,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600元,共计1485元,因被告俞文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俞文斌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亦投保��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三责险合同,该损失亦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俞文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251元,要求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美芬损失人民币108367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美芬损失人民币1485元。原告许美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俞文斌人民币9251元。四、驳回原告许美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580元,合计人民币2059元,由原告负担59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被告俞文斌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8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杨东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佳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