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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防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何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防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绰号:英国),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1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以其朋友之前与陈某有矛盾,要为其朋友报仇出气为由,携带一支自制式猎枪到防城港市防城区伯南公园黄仔烧烤摊前威胁正在该处喝酒的陈某,并与陈某发生肢体冲突,后被陈某当场夺过猎枪送交公安机关并报案。经鉴定,该猎枪能够以火药发射制式猎枪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2015年5月8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何某的住处将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收物品清单及枪支照片等书证,证人陈某、江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枪支、弹药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法,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犯罪情节一般,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凌聪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冼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