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平诉被告张三娃、李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张三娃,李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舞民初字第895号原告:王平,男,198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三娃,男,195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明明,女,1991年8月7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平诉被告张三娃、李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现原告王平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王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平撤回对被告张三娃、李明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王平承担。审判员 曹俊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 磊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