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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木商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林冲与吕伟、冯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冲,吕伟,冯金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商初字第1061号原告林冲,男,1982年3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巴彦县。被告吕伟,男,1982年2月27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木兰县。被告冯金丽,女,1983年1月7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木兰县。原告林冲与被告吕伟、冯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林冲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伟、冯金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冲诉称:2014年4月1日,经朋友介绍原、被告相识,因被告吕伟经商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2014年5月1日一次性偿还,但约定到期后被告吕伟一直以没钱为借口,拒不偿还借款。虽然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一直不予偿还。另外,在借款时被告冯金丽为吕伟担保。原告起诉至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8+96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林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林冲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2014年4月1日,林冲与吕伟、冯金丽达成的借款协议,拟证明:1、2014年4月1日,吕伟向林冲借款200+0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2、冯金丽为吕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吕伟、冯金丽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林冲举示的证据a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对林冲举示的证据a1予以采信,能够证明林冲所待证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吕伟与冯金丽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日,吕伟与林冲、冯金丽签订借款协议,吕伟因经商向林冲借款200+0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日。冯金丽为吕伟供连带保证。现吕伟已偿还林冲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剩余借款本金100+000.00元经林冲多次向吕伟、冯金丽主张权利,但吕伟、冯金丽至今未能清偿。林冲提起诉讼请求吕伟、冯金丽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8+960.00元,诉讼费由吕伟、冯金丽承担。吕伟、冯金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另查明:+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为年利率5.35%。本院认为:原告林冲与被告吕伟及原告林冲与被告冯金丽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及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强制性效力性规范,均系有效合同。原告林冲向被告吕伟索要借款时,被告吕伟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利息自还款宽限期届满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吕伟清偿时止。被告吕伟未向原告林冲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是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的行为。因被告冯金丽已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林冲在保证责任期间已向被告冯金丽主张权利,故被告冯金丽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林冲请求被告吕伟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告林冲请求被告冯金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伟偿还原告林冲借款本金100+000.00元;二、被告吕伟给付原告林冲借款利息5+350.00元(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嗣后利息按年利率5.35%计算至被告吕伟清偿时止;上述一、二项本息合计105+350.00元,此款被告吕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冯金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7.00元,减半收取1+204.00元,由被告吕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忠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