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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与辽宁广播电视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辽宁广播电视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1057号原告:王浩,男,汉族。被告:辽宁广播电视台。原告王浩与被告辽宁广播电视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人王浩,于2004年4月由辽宁电视台多次主动联系本人,其认为本人在中央电视台主持人岗位,是专业技术领域的优秀人才,后经辽宁省广电局和省人事厅(时称)作为优秀专门人才,从中央电视台节目主持人岗位引进至辽宁电视台(时称)担任电视节目主持人、编辑、记者等职务。本人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曾经在中央电视台财经频道、黑龙江电视台卫视频道、辽宁电视台卫星频道、公共频道从事编辑、记者、节目主持人等骨干业务岗位工作。省级优秀中共党员,省级优秀新闻工作者。副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主任播音员)。在辽宁广播电视台服务至2014年11月调出。本人在职期间,由于被告单位辽宁广���电视台相应不合理不科学的管理制度和单位不作为等因素,产生了本人长达几乎四年(2011年1月至2014年11月)没有一线专业技术岗位的事实,给本人的业务发展、工资收入和精神心理造成极大的上海,特向其要求给予精神抚慰金的补偿。(一)基本事实。1、“第13月工资”(2012-2014年)被克扣;(本人已另案诉讼);2、平均岗位绩效工资(2010年12月-2014年11月)被克扣(本人已另案诉讼);3、副高级专业技术岗位聘用受到影响。本人2009年11月即由编辑(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晋升主任播音员(副高级)之后,因为2010年12月后未获得单位安排专业技术岗位(播音主持或者记者编辑岗位),失去了获得与此职称相对应的岗位聘用可能,直接影响了本人的业务发展和工资收入。4、晋升正高级专业技师职称受到影响。本人从初级到副高级职称,一直按部就班进行专业理论著述、业务实践评奖并名列前茅获得职称评定,而长达四年的失去一线专业技术岗位现状,彻底断送了获得更高职称的可能。同时,长期业务停顿,也几乎断送了岗位技能。5、物质生活保障和精神心理受到严重打击。长达四年没有一线专业技术岗位,单位仅发基本工资,社保、公积金等扣款后每月实发1300元左右,还要赡养从黑龙江老家接来沈阳照顾的年迈多病的老母,物质生活状况艰难。同时,本人正值壮年人生,业务黄金时期,却长期没有实际工作岗位,带给本人的精神压力和心理伤害巨大。(二)事实缘由。本人2004年4月入职辽宁电视台后,一直从事电视节目主持人编辑记者和部分党团职务工作,党性原则、业务水平、综合素质和人格品质一直是新闻同行中的佼佼者。从不违反党纪国法,在单位和社会的工作服务对象中享有极高的评价。2010年12月,所担任的公共频道《城际新闻节目》因全台节目整合而被取消后,本人在等待台人事部门重新分配岗位的过程中,自己也在积极争取新的栏目的播音主持岗位,曾经向台长、人事处长、各频道总监等多次积极表达重返工作岗位的诉求。简言之,我能干,我想干!但始终未获得响应,有的推诿,有的答复等待,有的不回应。因此造成了本人上述第(二)项所列各项受害事实。基于以上事实理由,本人特向辽宁广播电视台追讨精神抚慰金80万元,以补偿本人所受各项损失。以上诉求,请人民法院在调查了解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合理判决,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尊严不受侵害!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抚慰金8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止劳动合同;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及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给予本人精神抚慰金80万元。同日,该委以原告的申请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受��范围的规定为由作出沈劳人仲字(2015)6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前置是提起诉讼的前提,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春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朱 丹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