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洪岩诉被告赵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岩,赵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198号原告刘洪岩。委托代理人胥长春。被告赵海波。原告刘洪岩与被告赵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岩委托代理人胥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波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洪岩诉称,2012年11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被告出具一份借条,承诺于2012年12月25日还清,后被告未兑现还款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及其它费用。被告赵海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刘洪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借条一份,欲证明2012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本院认为,借条中已明确记载借款数额及还款期限,并有被告的签名,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海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洪岩借款人民币2万元。如果被告赵海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庵齐人民陪审员  李春艳人民陪审员  王桂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马莎莎附:本判决书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