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蒲民初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魏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魏某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民初字第00294号原告王某某,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党睦镇XX村*组。身份证号:6121281970********。委托代理人吝某某,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某,男,198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城关镇XX村*组**号。身份证号:6105201984********。被告郭某某,又名郭某某,男,1985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党睦镇XX村*组。身份证号:6105261985********。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吝某某及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被告魏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魏某某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1.9‰,违约金按借款金额每日10‰计算。每次催收差旅费用500元,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魏某某自愿承担。被告郭某某提供了担保。起初,被告魏某某尚能按约定及时清息,2014年2月10日,在付清前期利息后,被告魏某某不知去向,至今再未归还分文。无奈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差旅费及律师费用;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魏某某借原告王某某30000元的事实属实,该笔借款被告郭某某给提供了担保,被告魏某某清偿利息至2014年2月10日止。被告郭某某不同意归还借款,应由被告魏某某归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0000元借款并承担违约金、差旅费及律师费用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魏某某借原告王某某款的数额、约定利率、违约金及被告郭某某提供担保等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该证据为书证,被告魏某某在借据的借款人栏、被告郭某某在借据的担保人栏签名,且被告郭某某对该份借据内容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10日,被告魏某某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王某某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1.9‰,被告郭某某提供了担保。被告魏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违约金按借款金额每日10‰计算,借款人每次催收差旅费用500元,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借款人自愿承担。借款后,被告魏元元清息至2014年2月10日,再未向原告还款。现被告魏某某下落不明,被告郭某某亦不同意归还该笔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并支付相关费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差旅费及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与被告郭某某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明确。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下落不明、未予归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郭某某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关于月利率按21.9‰的约定,借款利率超出法定保护利率,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差旅费及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魏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2月10日计至还款之日)。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取得追偿的权利。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魏某某、郭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 涛代审 判员 杨晓东人民陪审员 薛晓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孟 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