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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岐民初字第0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红岐与龙军军、麻宗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岐,麻宗浩,龙军军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岐民初字第01027号原告:王红岐,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麻宗浩,男,现年47岁,汉族,农民。被告:龙军军,男,196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红岐诉被告麻宗浩、龙军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乃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岐,被告龙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麻宗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红岐诉称,2014年10月,被告在陇县承建上水新城小区1号住宅楼的工程,被告麻宗浩雇佣原告给该楼抹薄层灰,约定每平方米6.20元。工程结束后,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费121253元,由于被告资金紧张,便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后分几次给付原告75200元,剩余4605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愿给付,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状诉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费46053元,支付催款费用1000元;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麻宗浩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龙军军辩称,我不应是被告,工程是麻宗浩承包的,我是现场管理人员,工程由我结算,应由麻宗浩付款,我没有付款权利。陇县上水新城小区工程,我们2014年6月份进入,已干了一年多,因客观原因,至今都没有完工,开始甲方还能按时付款,到后期就不能按时付款了,但工程我们一直干着。我也是打工的,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我给原告出具的薄层灰单子的方量和价格都是老板认可的,这是一个初步单子,因工程现没有完,原告在工地有借款,结算单还没有开。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原告承包了麻宗浩承包的陇县上水新城小区工程地下一层,地上16层的薄层灰工程;2014年12月16日,该工地管理人员龙军军给原告出具了薄层灰单,载明:标准层每层880平方米×14=12320平方米、炮柚229平方米、1-2层4400平方米、地下室2608平方米,合计19557平方米×6.2元=121253元(该单原告签写了麻宗浩的名字)。后被告麻宗浩分几次给付原告现金75200元。现原告状诉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费46053元,支付催款费用1000元;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薄层灰单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麻宗浩处分包了陇县上水新城小区工程地下一层,地上16层的薄层灰工程,至2014年12月分包工程完工,被告麻宗浩的工地管理人员给原告出具了薄层灰单,被告麻宗浩分几次给付原告部分分包工程款,现尚欠原告分包工程款46053元,原告要求被告麻宗浩给付分包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龙军军出具的薄层灰单上私自签写麻宗浩的名字,其行为显属不当,但不影响该单的证明效力。因龙军军是该工程的工地管理人员,不是该分包工程的发包人,没有法律上的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该工地管理人员龙军军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催款费用,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麻宗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红岐分包工程款46053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70元,由被告麻宗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乃善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常海荣 微信公众号“”